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佐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7時1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路竹區大 社路與莊敬路交岔口起步,沿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動態,適有告訴人林秀釵(下稱林秀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而左 轉大社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林秀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3*1 公分)、 左足(3*1 公分)擦傷、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美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林秀釵調解成 立,且林秀釵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