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景博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述罪嫌, 業經告訴人黃進添於109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許景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博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中正四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七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黃進添(酒後駕車部分 ,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 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港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進添人車倒地,滑行 後擦撞葉匡誌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6、7、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肱骨 骨折、右側膝韌帶受損、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二、案經黃進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許景博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進添之指述。
⑶證人胡大均之陳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8張。
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
二、核被告許景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