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6
4 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1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顯達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1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 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178 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遇「慢」字 之標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劃設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並 提前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吉明菊沿信義路178 巷由南往北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至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吉明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 、左小腿擦傷、左下肢深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顯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顯達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張顯達已與告訴人吉明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吉明菊 於109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