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鄭嘉旻於民國108 年8月27日8時47分許 ,駕駛7622-QS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四林路12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東西向之轉彎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貿然續行。適有 林作雄沿同路段對向騎乘VXX-743 號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作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肘 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0 9 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偵卷第 23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竟逕予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 年6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 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