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兆生於民國108 年11月 7 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內側快車道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 左轉海專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林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加昌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入案發路口,見及甲車左轉 時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大腳趾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9 年5 月19日在本 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交簡卷第14至15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