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347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榮富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2 時許,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有謝堯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 再開,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駛入該 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堯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後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及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堯天於本院調查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