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春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6 時3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中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生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進行 左轉。適有告訴人劉文豪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不穩定性骨 盆骨折、左大腿骨脫位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