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枝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被告柯枝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因被告 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死亡,遂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爰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已有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且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3 項業已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 無訛,故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78號案件據以偵辦,嗣因被告在 偵查期間之108 年8 月15日死亡,檢察官爰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可參,自足認係違禁物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用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吳裕發、 李志龍之偵查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可參,同堪認係被 告持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無誤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除送驗耗損而 滅失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 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均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意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雖漏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 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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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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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
│ │ │ │0.4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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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2包 │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
│ │ │ │合計0.3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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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廠牌:HTC)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IMEI:00000000│
│ │ │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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