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曉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予以簽結確定,惟扣案海洛因3 包(粉末1 包,驗餘 淨重0.04公克;碎塊狀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2024、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 被告坦承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10時許、同年9 月20日22時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亦分呈嗎啡、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認被告既已 執行觀察、勒戒,且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自不得就本案 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爰予以簽結,此有該簽呈附卷可 憑。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 包、碎塊狀檢品2 包,送驗結果俱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740 號鑑定書(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卷第9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