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號
CTDM,109,原訴,1,202006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仁傑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866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白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白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神 仙水)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23時 前某時許,先與黃通明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由陳白仁傑向不詳上游購買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之,旋於108年7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陳白仁傑住處附近之巷口,將其中價值1,0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通明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17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年2、3月間某日,受 友人「吳國隆」之託,以宅配到超商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1瓶予陳白仁傑代為寄藏保管,其收受後於在 其上開住處內分裝為2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而持有之。 ㈤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拘提陳白仁傑,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共同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陳白仁傑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7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 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 未提及調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 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 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其 他資料,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者,無庸贅予 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陳宇(警卷第25至47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黃通明 (警卷第49至54頁、偵一卷第35至38頁)分別於警、偵中之 證述相符,且有搜索票、拘票、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320,警卷第14 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岡108 C320)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65、622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7、59頁)各1份,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25至138頁)、現場照片45張(警卷第 73至100頁)在卷可資憑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乃 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 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



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 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衡情為被告所知悉。考量一般交易活動 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 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 應係為求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 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 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 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 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查被告與附表 一所示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焉有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 大費周章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與附 表一所示購毒者相約見面交易,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 之意思,始符常情,是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可賺取差價,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三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不可不辨。另合資購買之共同持有,其所謂「持有」,並 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有共同持有毒品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例如實際出面向上游購毒之人)對該毒品實行實際之占有 、管領行為者,其他人(例如其他共同出資者)仍應論以該 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被告與黃通明共 同出資,委託由被告出面購買毒品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黃通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一般取得毒品之用途多端,或供自己施用,或供販賣 、轉讓,本案並無事證顯示黃通明取得被告所代購之毒品後 ,業已施用而該當於施用毒品罪,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質, 自無從對被告逕論以幫助施用之犯行,僅能認有持有毒品之 行為。又此持有毒品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仍屬 同一,且為起訴事實所包含,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 中為實質辯論,並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變更起 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年6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 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戒癮治療程序未能遮 斷其毒癮,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後施用,其持有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已如前述,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 瑪羥基丁酸、均係政府嚴令查緝之管制物品,且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 非法施用、持有上開毒品;又為牟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施用,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以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 數、對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本案被告於所犯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間尚屬接近,交易對象僅1人,及分別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 斷,爰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上開共同持有、持有第 2級毒品各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沒收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 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 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 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 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向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均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均未經扣案,然依上開說明 ,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應 在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所 持用,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且有前開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至 6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至附表二編號1、2之物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 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2265、62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 分別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毒品所剩餘、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所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二編 號6、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表二編號7、8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被告雖辯稱 :係別人寄放在我這邊,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查證人陳宇於 警詢證稱:被告是跟我說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我買 1,000元大約0.3公克等語(警卷第27頁),審酌被告如附表 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約定金額與重量,是為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前,自有秤重、分裝之需要,且扣案電子磅秤、夾 鏈袋係於被告住處扣得,有上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屬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住處並未查扣 其他可供秤重、分裝毒品所用之物,自足以認定扣案如表二 編號7、8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毒 品時用以秤重、預備分裝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主文項下,均予諭知沒收。
5.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6.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3、4、5),無證據認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 文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 │
├──┼────┼────┼───┼────┼──────────┼─────────┤
│1 │108 年 5│高雄市岡│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5月4日18 │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
│ │月 4 日 │山區竹圍│ │他命 │時39分許起,陸續以附│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20 時 15│國小對面│ │1,000 元│表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 │某公園旁│ │ │,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二編號7、8、11所示│
│ │ │ │ │ │白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宜,俟約妥後,陳白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傑即於左列時間,至左│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列地點,交付價值1,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予陳宇,並向陳宇收取│價額。 │
│ │ │ │ │ │價金1,000元。 │ │
├──┼────┼────┼───┼────┼──────────┼─────────┤
│2 │108 年 5│高雄市岡│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5月17日12│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
│ │月 17 日│山區樂安│ │他命 │時54分許起,陸續以附│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17 時 23│醫院旁 │ │1,000 元│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稍後│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白│二編號7、8、12所示│
│ │某時 │ │ │ │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俟約妥後,陳白仁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地點,交付價值1,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予陳宇,並向陳宇收取│價額。 │
│ │ │ │ │ │價金1,000元。 │ │
├──┼────┼────┼───┼────┼──────────┼─────────┤
│3 │108 年 5│高雄市三│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5月24日16│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
│ │月 25 日│民區大順│ │他命 │時4分許起,陸續以附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6 時 7 │二路 39 │ │1,000 元│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稍後│號外面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白│二編號7、8、12所示│
│ │某時 │ │ │ │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俟約妥後,陳白仁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地點,交付價值1,00 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予陳宇,並向陳宇收取│價額。 │
│ │ │ │ │ │價金1,000元。 │ │
├──┼────┼────┼───┼────┼──────────┼─────────┤
│4 │108 年 5│同上 │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5月25日7 │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
│ │月 25 日│ │ │他命 │時21分許起,陸續以附│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8 時 35 │ │ │3,000 元│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稍後│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白│二編號7、8、12所示│
│ │某時 │ │ │ │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俟約妥後,陳白仁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地點,交付價值3,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予陳宇,並向陳宇收取│價額。 │
│ │ │ │ │ │價金3,000元。 │ │
├──┼────┼────┼───┼────┼──────────┼─────────┤
│5 │108 年 6│高雄市岡│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6月18日16│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
│ │月 19 日│山區岡山│ │他命 │時40分許起,陸續以附│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7 時 9 │路 383 │ │1,000 元│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稍後│之 1 號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白│二編號7、8、12所示│
│ │某時 │夾娃娃機│ │ │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店內 │ │ │,俟約妥後,陳白仁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地點,交付價值1,00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予陳宇,並向陳宇收取│價額。 │
│ │ │ │ │ │價金1,000元。 │ │
├──┼────┼────┼───┼────┼──────────┼─────────┤
│6 │108 年 7│高雄市岡│陳宇 │甲基安非│陳宇自108年7月10日20│陳白仁傑販賣第二級│
│ │月 10 日│山區大仁│ │他命 │時37分許起,陸續以附│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21 時 16│北路132 │ │1,000 元│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 │之3號(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白│二編號7、8、12所示│
│ │ │起訴書誤│ │ │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載為122 │ │ │,俟約妥後,陳白仁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號)夾娃│ │ │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娃機店內│ │ │地點,交付價值1,00 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予陳宇,並向陳宇收取│價額。 │
│ │ │ │ │ │價金1,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63 │
│ │ │公克(驗餘淨重3.351公克)。⑵ │
│ │ │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83 │
│ │ │公克(驗餘淨重0.472公克)。⑶ │
│ │ │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196 │
│ │ │公克(驗餘淨重5.186公克)。 │
├──┼────────────┼───────────────┤
│2 │伽瑪羥基丁酸(GHB)2瓶 │褐色透明液體1瓶,經檢驗含第二 │
│ │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毛重 │
│ │ │78.089公克(驗餘毛重75.854公克│
│ │ │)。⑵褐色透明液體1瓶,經檢驗 │
│ │ │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 │ │毛重41.746公克(驗餘毛重39.497│
│ │ │公克)。 │
├──┼────────────┼───────────────┤
│3 │gamma-Butyrolactone ( │ │
│ │GBL) 2 瓶 │ │
├──┼────────────┼───────────────┤




│4 │毒品咖啡包4包 │ │
├──┼────────────┼───────────────┤
│5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戊酮(N-Ethylpentylone)│ │
│ │4 顆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7 │電子秤1個 │ │
├──┼────────────┼───────────────┤
│8 │分裝袋10個 │ │
├──┼────────────┼───────────────┤
│9 │打火噴槍3支 │ │
├──┼────────────┼───────────────┤
│10 │玻璃球1個 │ │
├──┼────────────┼───────────────┤
│11 │手機 1 支(含 0000000000│ │
│ │號 SIM 卡 1 張) │ │
├──┼────────────┼───────────────┤
│12 │手機 1 支(含 0000000000│ │
│ │號 SIM 卡 1 張)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