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乾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乾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舍南路與嘉展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嘉展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冒然右轉,適有潘香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同向行駛於余乾珍右方,行駛至該路 口直行,雙方發生碰撞,潘香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余乾珍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 對潘香蘭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余乾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潘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溫有諒醫院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6張。 ㈣依現場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情 狀:該車右後車門門片上留有高、低二處長條型刮擦痕(見 交簡卷第8、13至23頁),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兼佐以被害 人潘香蘭偵訊中所供:當時路人看到有追上去等語(見偵卷 第102頁)參互以觀,被告當無不知其在右轉時有撞倒其右 側他車之理,足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已可肯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 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 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可能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其 過失傷害刑責,此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本 院以108 年度岡核字第1049號核定)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害人之傷勢非重,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自營商,承攬鐵工業務,每 月營業額約20萬元,淨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雖信 其無再犯之虞;然被告犯罪後於調查中仍一度辯稱不知有撞 倒人,而矢口否認犯罪,係經本院會同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 汽車詰之以車損情形時,被告始而認罪;且經檢察官當庭表 示: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 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公益金等語(見交簡卷第10頁), 經本院審酌上揭情狀,雖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而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記取本案教訓,俾於緩刑期 內能知所警惕,斟酌被告經營鐵工企業社(按被告供稱沒有 存款且有負債,請求公益金減至3 萬元),兼衡及被告名下 有房屋1 棟、汽車5 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應具相當資力,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冀被告能記取 教訓,經由支付一定之公益金,深切反省,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兼收預防再犯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撤 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