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本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 1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快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中一路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遵照白色箭頭指向標線所指方 向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而該處為特殊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且未等 待燈號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從中線快車道(直行車道 )違規左轉,適有許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許哲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頭皮 撕裂傷4 公分、右手橈骨遠端及尺骨莖突骨折經固定術後之 傷害。張福本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 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張福本固坦承與告訴人許哲榮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綠燈左轉、伊 要左轉前看沒車才左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 哲榮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 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 27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 揭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案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撞擊告訴人致其受 有前開傷勢,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綠燈左轉、我要左轉前看沒車才左轉」等語,惟其從中線快 車道(直行車道)未等待燈號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直接左轉 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於事故現場亦自 承不知其行向之燈號為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可證,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 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且於犯 後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兩造前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兼衡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