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中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中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車中華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2 號前時,適有張明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前方左側,車中華欲超越乙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於超越乙車後即向左偏行駛,張明琦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明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頰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 傷、右腎撕裂傷第四級併右側頭部、右側上肢、雙下肢及右 腹部挫傷等傷害(車中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車中華明知肇事足致張明琦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 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琦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證人即甲車所有人張敏璋於警 詢時針對案發之際甲車管領使用狀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2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人車損害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 28 頁 、第32頁至第37頁、第4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 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 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 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 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且告訴人因 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 危險之情形,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9 年3 月25 日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 且被告尚依約分期履行中(調解條件及履行方式詳如附表所 示),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9頁、簡字卷第15頁】,顯見 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 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 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 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 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
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 ,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 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 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尚依約履行中,而告訴 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 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傳統產業,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 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3頁】,本件諒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 正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中,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 述狀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 頁】,可徵其尚知悔悟,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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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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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車中華願給付告訴人張明琦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
│X-1953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害),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
│一、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即一百零九年三月│
│ 二十五日前給付完畢。 │
│二、剩餘款項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
│ 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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