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康建民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後協里春福建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阿公店路二段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 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 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9 月、10月(共2 罪) 、10月、4 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 ①案);後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10月、10月(共3 罪)、 6 月(共2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② 案);上揭①、②2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10月4 日入監 ,其中①案於104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案, 被告於108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9 年 3 月14日21時30分許,係在①案執行完畢(即104 年8 月18 日)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 明,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 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 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