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譯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0時25分許,駕駛8837-ZM號自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 該;惟念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