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05號
CTDM,109,交簡,180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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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誠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誠孝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起,在渠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下午某時後,明知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9 )日凌晨1 時59分稍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 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交 岔路口時,甲車不慎自撞分隔島翻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羅誠孝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92mg/dl (即百分之0.092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3、15、21、25至28、33至 41頁),復經被告於交通談話、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 (警卷第1 至4 、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其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本件已係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第三度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初犯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第二犯則係於101 年間經 判處罰金刑,未構成累犯),被告竟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實屬不該,並已自撞分隔島造成實害;且參諸渠所使用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 高,復衡以其本件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2 %,尚非高



於法定標準甚鉅;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考量 其因本件事故自身亦有左踝腓骨骨折等傷勢(詳警卷第11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自稱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詳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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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