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48號
CTDM,109,交簡,1748,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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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加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加欽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MFA-2563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本案為其第2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 然騎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是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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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