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510號
TPHM,88,上訴,510,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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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0四號、第一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在中壢市某處,向王派敢佯稱:伊所 借之款項,一個月內定能還款,致王派敢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元,繼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同市○○路某地,以相同之說詞致謝瑩 霏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八千元。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間十八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七號二樓住處,明知丙○○(另結)所持有之付款人 為台北縣板橋市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 0000至0000000空白支票十張及黃永心之印章一枚,係贓物,(該支 票及印章,係吳明豐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 近之停車場內拾獲,吳明豐於同日晚間十時,攜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五 號三樓,交予丙○○),竟以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買受取得該批支票及印章。迨取 得前開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旋基於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中壢市某地,在票號YJ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 盜蓋黃永心之印章,填寫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三萬五千元,完成偽 造之支票一紙,在中壢市○○路○段一一七號四樓之五,交付予謝瑩霏,虛抵欠 款;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中壢市某地,於票號YJ0000000號空 白支票上盜蓋黃永心之印章、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面額十五萬元 ,完成偽造之支票一紙,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三六巷二弄五號七樓,交付王 派敢,虛抵欠款;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一不詳之處所,於票號0000 0000號空白支票上盜蓋黃永心之印章,填寫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 額三萬元,完成偽造之支票一紙,在同縣龍潭鄉○○路附近,向傅偉明詐調同額 現款;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於不詳地點,在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 票上盜蓋黃永心印章,填寫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面額八萬四千元,完成 偽造之支票一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全國電子材料店前持向譚吉河購買 同額電訊器材。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隱瞞無支付能力之情,委託安泰徵信公司



辦理徵信工作,致安泰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供徵信之服務,而獲不法之利益 ,嗣後復基於同一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某一 不詳處所,在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盜蓋黃永心之印章,填寫發票 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面額八萬四千元,完成偽造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安泰 公司,虛償應付之費用。嗣因前揭支票經黃永心向銀行掛失止付,致均遭退票, 始查悉上情,前開所述之人方知受騙。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盜用印章部分外,其餘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其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黃永心王派敢謝瑩霏傅偉明譚吉河、證 人溫淑貞吳明豐、丙○○(同案被告)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中供述相符, 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至 盜用印文部份,證人黃明豐及丙○○於原審均一致供稱:系爭支票於交付被告乙 ○○之前全然空白,參以吳明豐自始即意在脫售支票,丙○○僅居中媒介買賣贓 物,均無使用支票之意,核無先行於系爭支票上用印之理,是系爭支票上之黃永 心印文,應係被告於取得印章後自行盜蓋而成無訛,其就此所辯,應非真實,委 無可採,盜用印章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財 物犯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賭博案,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部份則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向被害人王 派敢詐借款項之地點,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地點,亦未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向丁○○承包桃園縣新潭鄉○○路二 十七號一至三樓房子翻修工程,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已無意繼續施工,猶藉 端向丁○○索取工程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一萬元之工程款,認為另



涉有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供稱:因週轉不靈,經丁○○同意後 ,改以工程進度請款,故天花板完工請十萬元,牆壁粗底完工請領十萬元,樓梯 完工請領七萬元,但丁○○僅給付一萬元,共計二十一萬元等語,被害人丁○○ 於原審亦供述:有到現場看過,才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 被害人丁○○既係親至現場查看後始付款,則被告何來施用詐術犯行,是其與被 害人丁○○間之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本應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前開論罪之詐欺部分間,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猶以此部分之 罪嫌已經被害人丁○○指訴甚詳等陳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並請求 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附表:
┌──┬─────┬────────┬───┬─────┬───────┐
│編號│票 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
│一、│YJ一一一│ 台北縣板橋信用 │黃永心│八十六年六│三萬五千元 │
│ │三0四0號│ 合作社永和分社 │ │月十六日 │ │
├──┼─────┼────────┼───┼─────┼───────┤
│二、│YJ一一一│ 同右 │ 同右 │八十六年六│十五萬元 │
│ │三O四八號│ │ │ 月十八日 │ │
├──┼─────┼────────┼───┼─────┼───────┤
│三、│YJ一一一│ 同右 │ 同右 │八十六年六│三萬元 │
│ │三0四六號│ │ │十五日│ │
├──┼─────┼────────┼───┼─────┼───────┤
│四、│YJ一一一│ 同右 │ 同右 │八十六年六│八萬四千元 │




│ │三0五0號│ │ │十八日 │ │
├──┼─────┼────────┼───┼─────┼───────┤
│五、│YJ一一一│ 同右 │ 同右 │八十六年六│八萬四千元 │
│ │三0四九號│ │ │十八日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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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