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31號
CTDM,109,交簡,1531,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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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9年5月7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855-EAC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因未扣緊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查被告係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影本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須透過 手語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詢筆錄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障礙,對於資訊之吸收、理 解當較一般人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率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又本案為其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 未肇事,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士、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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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