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院 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 案執畢五年內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除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序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5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包含構成累犯部分1次),詎其仍不知警 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率 然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 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 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為低收入戶、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朱慶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 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9年4月23日19、 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水管路口 ,因高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朱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