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75號
CTDM,109,交簡,1275,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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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俊明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排 水溝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道路○○號299 前,因行車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交易卷第54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5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 度交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 年7 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5 頁至第9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 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 加重)。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 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 ,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本次犯行 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約5 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又 考量被告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水電工、 月收入新臺幣幾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尚顯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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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