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28號
CTDM,109,交簡,1228,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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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京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京崴於民國108年8月8日7時40分許,駕駛AVQ-5667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雄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剛好有陳毅庭 騎乘HM5-317 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 直行,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陳毅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 血腫併多處臉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鈍挫傷、右顴 骨及右眼眶底外側骨折、上頷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1紙。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 ,是其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該路口進行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 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前述行駛 至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案量刑之參考 ,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 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衡及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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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