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新志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自強街一段高市泰安218 號燈桿前附近,駕駛堆高機進行卸 貨工作,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操作堆高機 時,亦應設置警報裝置,以提醒來往車輛注意,而依當時天 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設置警報裝置,即在該處操作堆高機進行作業,剛 好有黃秀葉騎乘CIT-629 號機車沿自強街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張新志所駕駛之堆高機不慎與黃秀葉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秀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側 眼窩骨折、雙下顎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木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 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三、按操作堆高機時,應設置警報裝置,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第77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堆高機 操作證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被告之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67頁),其對 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設置警報裝置, 就在上述地點操作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則被3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 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於有駕駛系爭堆高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堆高機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 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