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7號
CTDM,108,重訴,17,20200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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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 ,派駐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K23廠(下稱K23廠)擔任中 控室駐衛保全員,與陳芯琇為同事關係,2 人曾因工作事務 發生爭執。丙○○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至翌(15 )日上午7 時許,與陳芯琇同組搭配在K23廠中控室值班, 因2 人於14日晚間再度發生口角爭執,丙○○竟萌生殺人之 犯罪故意,先於翌(15)日凌晨3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4日3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利用值班休 息時間空檔違規外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1 把,並將之帶 返K23廠中控室內後,藏放在辦公桌後方櫃子伺機而動。迄 至同(15)日凌晨4 時56分許,丙○○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 意,趁陳芯琇在中控室旁之休息室內休息時,先從上開櫃子 取出前揭水果刀,再以右手持刀、上方覆蓋外套予以掩飾之 方式進入休息室,在當時採坐姿之陳芯琇猝不及防之狀態下 ,迅及掀開外套彎身正面朝陳芯琇左胸部位用力刺入1 刀, 陳芯琇於遭刺殺後逃往中控室,然隨即體力不支倒地。丙○ ○於實施此舉後,旋即持公務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具偵查權 限之員警尚未得悉本件犯罪嫌疑之情況下,於電話中自承上 開持刀刺殺同事之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員警及救護人 員據報抵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將陳芯琇送往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總),然陳芯琇於到院 前即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其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及複驗,確認 陳芯琇係因左前胸受有上開皮膚缺口長4 公分之穿刺刀傷, 經皮下軟組織刺斷左側第三肋軟骨和部分胸骨體進入縱膈腔



,再透過心包膜且刺穿左心室前壁為止,造成心包膜腔和兩 側肋膜腔內大量積血和血腫塊(逾2 千毫升),導致低血容 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芯琇之父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重訴二卷第110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 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先前往小北百貨購入附表 編號1 所示水果刀後帶返中控室,嗣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之 進入休息室內,朝被害人陳芯琇(下稱被害人)之身體刺入 致其死亡之事實,並願對起訴書所載殺人罪之罪名為認罪表 示,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辯稱:我沒有一定 要被害人死,她是否有死沒死我都不在乎,我是基於未必故 意等語(重訴一卷第65頁、重訴二卷第127 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因於案發當日稍早與被害人有較激烈的口 角爭執,才外出買刀,購得後也是相隔一小時餘才刺殺被害 人,難認其有預謀殺人情事;而被告雖案發前有手指向自己 胸口比劃之動作,但經勘驗監視錄影並未能得悉斯時其眼前 電腦螢幕內容為何;又被害人雖遭刀具刺入心臟,然因勘驗 監視錄影時未能得悉其遭刺殺前之姿勢狀態,加以被告之身 高彎腰向前時剛好出手部位係被害人胸部高度,此僅係客觀 高度之偶然,不能直接推導被告有直取被害人心臟之故意; 至於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審理期間提出之被害人 與被告、其他同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有部分對話內 容經被害人收回訊息,難以得悉對話全貌,且自此些對話亦



未足證明被告有何暗戀案外人不成而對被害人產生殺意之情 事,綜此均未能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罪之直接故意等 語(重訴二卷第143 至145 頁筆錄、第153 至156 頁刑事辯 論意旨狀)。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被告、被害人於案發時均任職於中鋼保全公司,被告自108 年8 月起派駐日月光公司K23廠擔任中控室駐衛保全員,渠 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至翌(15)日上午7 時許,與被 害人同組搭配在K23廠中控室值班,雙方於108 年9 月14日 晚間再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先於翌(15)日凌晨3 時54 分許,利用值班休息時間空檔違規外出,前往上址小北百貨 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水果刀1 把,並將之帶返K23廠中控室 內後,先將之放置在辦公桌後方之櫃子;迄至同(15)日凌 晨4 時56分許,此際正值被害人在中控室旁休息室內休息之 時間,被告先從上開櫃子取出前揭水果刀,再以右手持刀、 上方覆蓋外套掩飾之方式進入休息室,迅及掀開外套彎身正 面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刺入1 刀,被害人遭刺殺後逃往中控室 ,然隨即體力不支倒地;嗣員警及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 並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將被害人送往左營軍總,然被害人 於到院前即已無生命徵象,其後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宣告 不治死亡;其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及複 驗,確認被害人之死因如事實欄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日 月光公司K11廠保全員甲○○證述:案發之際我從監視器察 覺K23廠中控室內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之異狀,遂通知乙○ ○前往查看等語(警卷〈以下警卷資料出處均以下方頁碼為 準〉第14頁、偵卷第66頁、重訴一卷第279 頁),及證人即 時任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日月光公司之保全隊長乙○ ○證稱:我接獲K11廠中控室通知前往K23廠中控室,抵達 時發現被告在打電話報警,鞋櫃上有一把沾滿血跡之水果刀 ,我有先將刀拿走,之後再交給警方,當時被害人則是上半 身沾滿血跡倒臥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8頁、相字卷第67至68 頁),另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駐點幹部隊長庚○○則證稱: 值勤同仁依規定用餐時間僅能到指定之鄰棟餐廳用餐,本件 被告外出至小北百貨之舉乃屬違規行為等語在案(重訴一卷 第286 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之際與案發前一日晚間K23 廠中控室內之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參重訴一卷第77至81頁 、第490 至493 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第51至57頁擷圖), 復有中鋼保全公司109 年1 月16日中鋼保字第10900000120 號函(下稱中鋼保全A函)附108 年8 、9 月日月光二園區 中控值班表(重訴一卷第245 、247 頁)、小北百貨監視器



影片擷圖暨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警卷第60至61頁)、被告於 108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模擬持刀方式之照片(重訴一 卷第95、97頁)、警製中控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49至 5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1頁、偵卷第111 至113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暨採樣證明書(警卷第77至8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14 至118 頁)、現場採證照片(警 卷第51至59頁)、K23廠中控室現場手繪圖(警卷第9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現場 相片冊(偵卷第51至10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8 年10月21日保二(一)(三)刑 字第1083102527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0836489400 號鑑定書、證物照片(偵卷第13 1 至140 頁)、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31至33、43頁;第39至41、35頁;偵卷第119 至121 、 123 頁)、被害人相驗照片、左營軍總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63至66、7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字卷第77至86、10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8 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62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45 至155 頁),與被告購買水果刀 之發票原本(警卷第47頁)附卷可佐,及附表編號1 、2 所 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重訴一卷第65、 67至68頁、重訴二卷第127 頁),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 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 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 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 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 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 ,如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實現該行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針對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型態為何,起訴書原認定 屬未必故意,遂記載「明知持利刃朝他人心臟部位刺殺,極 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萌生即便刺殺陳芯琇致其死亡亦 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3 頁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時以:依照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案發之際被害人應係 在休息室閉目休息,被告尚知掩藏該刀直到行刺前再亮刀, 足見其心思縝密,且依照相驗被害人遺體結果亦可知,其肋 軟骨及部分胸骨均因被告之刺擊而骨折,兇刀更刺入被害人 三分之二胸厚,可推知被告下手時力道甚大,尤以被告在案 發前約半小時曾沒來由手摸自身左胸位置,復綜合參酌被告 先前所稱行兇經過係看到被害人胸口就刺下去之情,稽以其 有以外套遮蓋以避免遭遇抵抗等情節,堪認被告確有必達其 目的之故意甚明等語(重訴二卷第138 至142 頁),變更認 定被告主觀上係具直接故意。而被告暨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 ,認本件應如起訴書之原記載而僅有未必故意,是被告實施 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之故意型態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 ⒊首先就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狀況及被告選用兇器之 過程以觀,被告與被害人於前(14)日晚間固有在中控室內 發生口角爭執,然經勘驗斯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雖因影片檔 無音訊而無從得悉渠2 人談話內容為何,惟雙方於談話過程 除搭配手勢在自己身體附近比劃,至多為了指電腦螢幕而將 手伸直外,並無任何直接之肢體接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為佐(重訴一卷第490 至493 頁)。而被告係在此段爭執 結束後數小時,方於自身休息時間外出購買水果刀,且其亦 自承購買該刀即係為了要刺被害人等語無訛(警卷第7 頁) ,縱其或有可能係因受限於值勤時間僅能於該時段進行購刀 之事,然此特意外出購買材質銳利刀具之行為,已顯與發生 激烈爭執甚或已有肢體衝突之當下,因情緒失控而隨手拿取 周遭物品攻擊殺害他人之情形有別。
⒋次就被告於案發稍早之行為舉措觀之,其在購得上述水果刀 返回K23廠中控室內後,並未隨即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舉措, 反係先將之放置在辦公桌後方櫃子。其後於同(15)日凌晨 4 時25分許(亦即案發前約半小時,依被告陳述此際亦係被



害人在休息室休息之時段,核與證人甲○○到庭所證述兩名 搭班保全休息時間之分配情節大致相符,詳參重訴二卷第11 2 頁、重訴一卷第279 至280 頁),被告端坐在中控室辦公 桌前,先是面朝前方身體無任何動作,此際視線角度大約落 在桌上電腦螢幕至桌面間,其後渠舉起左手至胸部高度,手 掌放在自己左胸位置,拇指、小指稍與其他三指分開,此時 被告視線仍注視原來方向,接著被告在左胸上之左手掌些微 上移,同時眼神往自己胸口看,2 秒後被告改以左手指尖抵 在自己左胸位置,並再次低頭注視自己手指,隨即轉換回左 手掌貼覆左胸之手勢停頓2 秒,方始將左手放回桌面,上開 過程中被告表情並無皺眉或其他明顯情緒變化之表徵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K23廠中控室內之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重訴 一卷第494 至495 頁勘驗筆錄、第503 至504 頁擷圖)。故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案發時間稍早有出現無端比劃 自身胸口之異常肢體動作,而依其上述表情狀態已可排除以 手撫胸係因胸悶等身體不適之可能性。針對此節被告雖辯以 :當時我是在電腦裡偷看小說小說裡剛好有摸胸部的情節 等語(同卷第496 頁),然經本院進一步勘驗K23廠中控室 朝桌上螢幕拍攝之監視器另個鏡頭畫面,僅見被告面前之電 腦螢幕(即勘驗筆錄中所記載「螢幕②」)右半邊為監視器 畫面,至於左半邊則遭被告頭部遮擋僅露出一小塊灰白色方 框,未能辨明畫面顯示情形,然同時間值勤桌前方顯示監視 器畫面之大螢幕亦有類似若干大小不等之灰白色方框等情節 (重訴一卷第495 至496 頁及重訴二卷第95頁勘驗筆錄、重 訴二卷第83、85頁影像擷圖)。則依上述勘驗結果實未見被 告所辯電腦螢幕上之「小說」何在,且於勘驗過程中另見被 告右手手指雖有輕微操作滑鼠滾輪之動作,然面前螢幕畫面 則無任何變化,益難憑認與文字介面會隨滑鼠滾輪而移動之 情形相符。再稽以被告比劃自身胸口之細微動作,要非單純 以手掌輕撫搓揉,而係曾一度以左手指尖抵住左胸,並以目 光注視上下調整位置,該手指觸及之部位復適與被告心臟位 置相近,此與隔半小時後被告確係朝被害人左胸刺殺、且該 傷勢為致命傷(詳後述)之情節前後呼應,顯見此際其所為 之上開舉措實係有意識地忖度確認嗣後持刀攻擊位置,而非 被告所辯偷看小說之情。
⒌復針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整體過程而言:
⑴如前所述,案發之際正值被害人在休息室內休息之時段,被 告於起身至辦公桌後方櫃子拿取兇刀時,有先以外套覆蓋持 刀之右手予以遮掩,再步出中控室管制門進入休息室之情事 。針對此節其亦明確供稱:用外套覆蓋此舉係不想讓他人察



覺等語無訛(重訴二卷第121 頁),而其於公訴檢察官詢問 之際,雖始終未明確回答所稱「他人」究係何人、是否指被 害人等節(同卷第121 至123 頁),然參酌後述其於進入休 息室面向被害人時,原覆蓋在右手上之外套旋即挪至左手之 情節,暨其偵訊、審判程序時所陳:我用外套遮掩並接近被 害人後,再把外套拿開,外套一拿開就刺進去等語(偵卷第 21頁、重訴二卷第128 至129 頁),另佐以斯時除其自身與 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人在K23廠中控室或旁邊休息室內此情 狀,足見被告下手前使用外套遮掩兇刀之目的,確有避免被 害人及時察覺之用意無訛。
⑵次者,本案卷存之中控室監視錄影檔案因鏡頭係朝管制門方 向拍攝,而乏直接攝錄休息室內狀況之影片,致案發之具體 過程僅能參酌被告身體未被牆壁擋住之影像畫面,亦即被告 以左手打開休息室管制門後,先站在休息室門邊位置,繼而 轉身進入休息室,在其轉身面向被害人所在位置時,可見衣 物已到其左手上,接著被告右腳向前跨出一步,伸出右手, 上身做出向前、向下彎腰之動作,接著暫予起身恢復原站姿 ,此際其臉部與身體均朝同一方向,其後於向後退一步後, 改換右手拿上開衣物,接著跨出左腳及伸出左手,再次做出 向前、向下的彎腰動作,其後即遭被害人以彎腰半蹲的姿勢 一路推開,被害人並衝進中控室內等情(重訴一卷第78頁勘 驗筆錄、第51至56頁擷圖)。質諸被告何以傾身向前2 次, 其覆以:我當時是右手拿刀,第一次向前傾時已經刺下去了 ,我忘記第二次為何會向前,但我只有刺一刀等語在案(重 訴一卷第70、79頁、重訴二卷第128 頁)。審酌被告所陳述 右手持刀第一刀即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情節,核與上開勘驗內 容相符,加以被害人經相驗與複驗結果,其身上確實僅有1 處刀傷(相字卷第81頁、偵卷第150 頁),故依現存卷證即 無從審認案發時被告跨出左腳及伸出左手,再次做出向前、 向下之彎腰動作時,係對被害人做出另一次刺擊、或係將兇 刀進一步推入被害人身體,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由此以觀,被告進入休息室時,係在極短暫之時間裡迅速以 慣用手即右手(被告關於慣用手之陳述詳見重訴一卷第19頁 移審訊問筆錄)持刀對被害人進行刺殺之動作。至於偵查檢 察官針對此部分監視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疑 似將刀械從外套中取出,再以左手刺向被害人」等語(詳偵 卷第25頁),因與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遂未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針對被告進入休息室時被害人之動向及雙方互動狀態為何, 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供稱:當時被害人是坐姿,眼睛睜開沒



有在睡覺,也沒有在使用手機,我與被害人沒有交談,我就 拿刀刺過去,被害人沒有反抗動作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 第20至21頁、重訴一卷第68至69頁、重訴二卷第118 至119 、128 頁),其中關於被害人究係處於睡眠狀態抑或如被告 所辯上情,因缺乏休息室內之監視器影像或其他客觀事證足 供憑參,即無從率爾認定。然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身高為18 3 公分(偵卷第22頁),而被害人於相驗時經量測之身高為 161 公分(相字卷第79頁檢驗報告書)此相對高度,被告卻 仍有明顯彎腰動作以刺入被害人胸口部位,暨被害人遺體經 複驗結果顯示該穿刺傷係由前朝後,且略向右側及下方偏斜 之情(偵卷第150 至151 頁)綜合以觀,被告所陳當時被害 人係坐姿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另依勘驗監視器結果可知自被 告進入休息室時起,直至將刀刺向被害人為止,時間僅約1 秒之瞬(重訴一卷第51至53頁擷圖參照),亦足佐證其上開 所述與被害人全無交談旋即刺過去等語確屬實在。則綜參前 述被告先使用外套遮掩兇刀接近被害人後,再將外套移開旋 即彎身刺向坐姿之被害人等情節,並佐以被告偵訊時供稱: 休息室很小,不用走二步路就可以刺到被害人等語(偵卷第 21頁),及審判程序時所陳:案發休息室長、寬均約該當法 庭被告席至證人席之距離等語(重訴卷二第115 頁),核與 卷附蒐證照片顯示該休息室空間確非寬敞之情相符(偵卷第 69頁編號17照片),且被害人確係遭刺擊後方有大動作推開 被告、衝進中控室之舉措,可徵被告自購入兇刀後,確實有 意挑選被害人在休息室內休息之時段,且係於被害人猝不及 防、霎時間因採坐姿亦難以隨即閃避反應之靜態情況下出手 刺殺被害人。
⑷再就被告實際對被害人攻擊之身體部位及攻擊方式觀之,被 告初於警偵階段固均稱:我當時不知道係往被害人身體何部 位刺過去、沒有特別想要刺哪邊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 21、160 頁、聲羈卷第29頁),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則自承:我當時一進去休息室,第一眼就看到被害人胸口 ,我就刺下去等語明確(重訴一卷第69頁、重訴二卷第119 頁),致有先後不符之情。本院參酌被告於警偵階段陳述不 知往被害人身體何部位刺過去之說詞時,係一併供稱當時自 己有將頭別過去等語,然此顯與上述本院勘驗中控室監視錄 影時所見,被告在攻擊過程其臉部與身體均朝同一方向之情 節顯然有悖,是其於案發初期所為供述顯有迴護己身之情, 已難憑採;此觀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告 以監視錄影內容後,即改稱:我確實有看向被害人沒錯等語 自明(偵卷第160 頁)。反之,被告於本院所為係看著被害



人胸口持刀刺入之自白,則有上揭⒋所載其在案發前約半小 時左右,有先以手比劃自身胸口之異常肢體動作乙節得以相 互映證補強,而堪信確與事實相符。而稽以人體之胸口部位 為生命中樞心臟所在位置,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刺擊 ,極可能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亦自承知悉此節無 訛(重訴一卷第68頁)。復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模擬之持 刀刺殺姿勢係拳心朝上、將刀握於右手虎口向前推送(重訴 一卷第70、95至97頁),因其相較於被害人而言較具身體力 量優勢,此握刀方式乃屬穩固;且如前所陳被害人最終左側 第三肋軟骨與部分胸骨體遭刺斷,更進入縱膈腔最終刺穿至 左心室前壁,足見該兇刀刺入甚深且刺擊力道甚大。 ⒍是綜觀上述被告於雙方稍早口角爭執結束數小時後,基於刺 殺被害人之目的而利用休息時間外出購買材質銳利之水果刀 ,於返回K23廠中控室後,並未隨即行動而係先暫時將刀放 置在櫃子,迄於被害人已開始休息而離開中控室之案發前約 半小時,先在中控室內以手在自身胸口接近心臟附近位置比 劃攻擊位置,再於案發時從櫃子取出兇刀,其上覆蓋外套避 免遭被害人及時察覺,其後於進入休息室後迅及移開外套, 目視被害人胸口處,在未與被害人有任何交談、呈現坐姿之 被害人亦無即時閃躲反應機會之猝不及防情況下,以較具力 量之慣用手右手持該刀彎身用力朝被害人胸口刺入1 刀等情 ,顯堪審認被告在實施本件犯行前,確已思考過在最小阻力 之情況下,何時及如何出手乃屬適當,下手之際亦逕朝被害 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用力刺入,在在均顯示其對於客觀構成犯 罪事實亦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非僅有所認知,更有 實現該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揆諸前揭說明其確有殺害被害 人之直接故意無訛。是辯護意旨無視上情,猶主張被告並無 預謀殺人、無直取被害人心臟之故意等語,即難憑採;至辯 護意旨另謂本件無足證明被告有因暗戀他人不成而對被害人 產生殺意之情事乙節,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關於犯罪動機 部分本判決另行析述如後),要與被告主觀犯罪故意之認定 無涉,故亦無從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此陳明。 ㈢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



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 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 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 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節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⒉辯護人於本件審理之初曾為被告辯稱:被告年幼時曾因注意 力不集中症狀在兒童心智科就診服藥,經診斷其罹患注意力 缺陷過動症,此病史可能在被告成長過程中影響其心理發展 ,請求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情事等語 (重訴一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0至91頁刑事準備狀) ,另被告亦稱:我國小及國中時確實有就醫看此病症,後來 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沒有繼續就診,我的病狀還是 一樣,我現在還是會注意力不集中、過動,也就是容易衝動 、定不下心來,我覺得本件案發時有受到上開病症的影響等 語(重訴一卷第69至70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就醫紀錄及 病歷資料結果,被告確曾於94至95年間因注意力不集中、衝 動等情事,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之情事,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2月6 日健保高字第1086043070號函附 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1 月6 日長庚 院高字第1090150872號函附就醫病歷資料存卷為憑(重訴一 卷第131 至135 頁、第209 至221 頁),固堪審認被告於年 幼時確有因上述病症就診之情事,然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之際其責任能力為何,仍應具體審認其在案發時有無存在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暨此些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無影 響被告之辨識及控制能力。
⒊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實施 鑑定,其結果略以:周員(即被告,下逕稱被告)小學時在 本院兒童心智科就診,經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簡稱AD HD),並規則開立藥物服用,其後自95年10月11日後即未再 回診;被告的評估結果顯示相關智商測驗之表現有明顯低估 現象,參考其過去學經歷推論其智能應在「邊緣性智能」程 度;ADHD症狀部分參照其測驗當日可接受3 小時評估及接受 指導等現象,測驗當日衝動行為尚屬可控範圍,唯獨注意力 缺陷部分疑似受智能限制所影響,會有學習能力差、分心或



常做錯事情形;而此次評估疑似受到被告防禦強、配合度低 與避重就輕等傾向,導致數據無法有效分析,但參照其自述 事發過程及測驗行為表現,ADHD症狀不顯著;故依據本次鑑 定被告此次犯案時有衝動行為,但並不影響其認知,且其可 記住案發當時過程,案發前後時序亦可詳細描述,表示被告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減低」;故綜 合分析其在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因此些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語,有該院109 年4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00731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重訴二卷第41至52頁,下 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審酌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參 被告個人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家庭及社會 功能評估、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 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等精神專業指標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 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則 該報告書就被告身心狀況之鑑定結論應堪為本案所採。 ⒋首先觀諸被告在案發前之日常生活表現,其學歷為大學畢業 (重訴二卷第44、134 頁),於派駐至日月光公司K23廠前 亦是持續擔任保全工作達一段期間,僅先前派駐在同公司K 11廠時,因發生對於標準處理流程不熟悉之缺失而遭調離該 廠(詳重訴一卷第235 頁中鋼保全A函所附被告工作考核紀 錄表、第299 頁證人庚○○證述內容、第306 至307 頁證人 即中鋼保全公司駐點小隊長丁○○之證述內容),故尚具備 相當程度之處理事務能力。而關於其在工作及一般人際互動 方面,綜參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工作表現並未比一般 人慢或聽不懂指示,也沒有容易衝動或情緒激動之情形等語 (重訴一卷第279 頁),另證人庚○○於審判程序時則證稱 :被告在緊張時講話會比較慢,但也不算是結巴,就是口氣 這樣,跟我相處的過程我沒有見過他容易情緒激動,或曾出 現誇張的肢體或情緒表現等語(重訴一卷第299 頁),又證 人丁○○亦證稱:被告除了在工作上曾出現無法遵守標準流 程之情形外,其在人際相處方面比較沉默寡言,較少與人交 談等語(重訴一卷第307 頁)可知,由曾與被告實際相處互 動之他人從旁觀察之角度,並未見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特別異於常人之情事。
⒌再就案發前、後接近時間及案發之際被告實際舉措行止以觀 ,其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與被害人在中控室內發生口角爭 執時,並未當場出手對被害人施以任何身體暴力行為,或有 何脫序之肢體動作,足見其當時縱有不滿情緒,亦仍具備相



當程度之自我控制能力。反之,渠在與被害人爭吵過後約隔 數小時,方始利用自身休息時間外出購買水果刀,以供嗣後 犯行之用,攜回後亦先將之妥為放置伺機而動,並未隨即行 兇,更於進入休息室前先以外套遮蓋兇刀避免遭察覺,均如 前述,由上開細節可徵被告非但對於自身所作所為並非一般 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有所認識,更可見其事先 對於行兇時間、方式均經思考。尤有甚者,被告在甫案發後 尚有報案表明「自首」之旨,並對受理報案之員警陳述事件 大要及報出自己姓名(詳後述),更可見其對於自首定義、 如何自首等節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由上述與案發過程息 息相關之各該環節,均可見被告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 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
⒍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警偵階段乃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就 所詢問題大致均能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更能具體陳述所稱 遭被害人職場霸凌之事件細節,而其對於案發過程之相關陳 述,亦大抵與監視器影片所顯示客觀情狀無悖,應訊過程中 復能適時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又渠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知 悉持刀刺向人體要害部位之舉足以致命,已如前載,且面臨 某些明顯不利於己之提問,諸如:使用外套遮掩兇刀究係避 免何人發現、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對話中談及另名女子係在 討論何事、為何案發前有以手比劃自身胸口之奇異舉動等節 ,被告除會當場出現疑似無法理解問題之反應外,經提問者 一再反覆解釋題意後,或表示沒印象、忘記了、無法回答, 或係以迴護自身之語句回覆(詳本判決上開一、㈡⒋、⒌⑴ 關於犯罪主觀故意型態之認定,及後揭二、㈢⒈⑴③關於犯 罪動機之說明),此適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在進 行鑑定過程中,有出現防禦強、配合度低與避重就輕等傾向 乙節互核一致。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後面臨司法程序時,對 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無 明顯差異,則依其在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亦 不足以回溯推認渠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何顯然異於常人之 處。
⒎職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經醫療專業機構判認案發之際 未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或其他精神疾病、心智缺陷,而僅 可推論其為「邊緣性智能」,且綜觀前開各項證據方法亦無 從憑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 ㈡減刑事由
⒈自首部分
⑴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旋即於同(15)日凌晨4 時58分 許持公務行動電話報警,於電話中自承上開持刀刺殺同事之 事(其斯時使用之用語為「殺了同事」),並報明自己之姓 名、職稱及案發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斯時之報案錄 音檔確認屬實(參重訴一卷第82至84頁本院勘驗筆錄),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 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徵(偵卷第127 頁、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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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