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毅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280號、108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政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政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凱鴻,而取得 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二、嗣警方對黃政毅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7 月30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實施搜索,復經其同意於同日6時40分 至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政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78頁、第141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7至198頁、訴卷 第74至77頁、第140頁、第144至146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 鄭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9至137頁、偵一 卷第123至124頁、第191至192頁),且有本院108年聲監續字 第27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3至97頁)、108年聲監續字第 32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9至10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凱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間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資 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27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39號 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扣押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35至58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起訴書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過程係載 「鄭凱鴻先交付500元給黃政毅,黃政毅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鄭凱鴻。」,而認定雙方係於108年6月10日22時26分 當場銀貨兩訖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於通話後10分鐘後,先向鄭凱鴻收錢再去調貨, 經過1、2個小時調貨回來後再交給他等語(訴卷第76頁),而 證人鄭凱鴻於偵查時則證稱:我先把錢給被告,讓他去拿甲 基安非他命回來,我才又下樓在我家旁邊的電力公司跟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92頁),足認被告應係於108年 6月10日22時16分許致電證人鄭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約 10分鐘後,前往證人鄭凱鴻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附近之台灣電力公司阿蓮服務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向證人鄭凱鴻收取價金500元後,再向毒品 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隔1、2小時後再返回上開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證人鄭凱鴻等情,起訴書上揭部分 記載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之交易過程係載「黃政毅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鄭凱鴻, 鄭凱鴻則交付500元給黃政毅。」,而認定雙方係於108年6 月24日21時36分在證人鄭凱鴻住處路旁當場銀貨兩訖完成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6月24 日21時26分通話後10分鐘後,先過去鄭凱鴻住處向他收錢再 去調貨(指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凌晨1時17分通話時,我已 經調到貨,他再過來我住處跟我拿貨等語(訴卷第76頁、第 144至146頁),而證人鄭凱鴻於偵查時則證稱:我先把錢給 被告,但他沒有現貨,他再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等語(
偵一卷第192頁),再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鄭凱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4日至翌日( 25日)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頁),被告與證人鄭凱鴻 於108年6月24日21時17分許進行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後,被 告尚於同日21時26分許致電證人鄭凱鴻向其表示「我在○○ 公司在邊,我要右轉了」,而表明自己將抵達約定之地點, 證人鄭凱鴻另於相隔近4小時之後之翌日1時17分許致電被告 詢問被告目前所在位置,被告則表示其已回來並邀約見面, 證人鄭凱鴻則表示其之後過去被告家找被告,而相約在被告 住處見面,再於同日1時20分許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我在 樓下」,被告則回覆「喔,好」,而於被告住處見面。嗣後 於同日1時45分許,證人鄭凱鴻再度致電被告向其表示「太 少了」、「你那邊都沒有了嗎」、「你要給我最新的」等語 ,足認被告於108年6月24日21時26分許後應有與證人鄭凱鴻 見面取得價金,再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致證人鄭凱鴻於翌 日1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約定見面給付毒品之地點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後雙方於被告住處見面,由被告交付 毒品以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事宜,證人鄭凱鴻始會於同日1時 45分許致電被告表示該次交易之毒品量少且質舊,是由被告 供述、證人鄭凱鴻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認被告應 係於108年6月24日21時26分許致電證人鄭凱鴻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約10分鐘後,前往台灣電力公司阿蓮服務所前向證人 鄭凱鴻收取價金500元後,再向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日(25日)1時20分至45分間,在被告當時住處(位於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證 人鄭凱鴻等情,起訴書上揭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 ,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 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 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 ,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 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 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 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 被告與證人鄭凱鴻有何極為深厚之交情,衡情被告並無購入 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證人鄭凱鴻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毒我分別賺 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訴卷第7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前因結夥竊盜、搬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訴卷第20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等情 ,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已如前述,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為蘇柏庭(訴卷第77頁、第146頁),前於警詢中提供蘇柏庭 之聯繫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臉書),並在警方提供 蘇柏庭照片之情形下予以指認(警卷第8頁),然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已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於擴線監聽 時掌握蘇柏庭涉嫌提供毒品與被告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 10806262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訴卷第65至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 一字第109011952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訴卷第93至95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0日橋檢信歲108偵 8280字第1099008925號函文1份存卷可考(訴卷第131至135 頁)可證,而在被告供出蘇柏庭之前,檢警人員已因對被告 及蘇柏庭實施通訊監察而得合理懷疑蘇柏庭為被告之毒品來 源。再者,警方於被告上開警詢中有提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蘇柏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分別於 108年3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4月5日、同月27日共4次通 訊監察譯文、音檔供被告檢視,經被告否認其與蘇柏庭於上 開時間有何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陳稱:前3次均未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成功,第4次蘇柏庭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我後,我們即於蘇柏庭之工廠內一起施用完畢。另外,我 於108年1至5月期間(不詳時間)先後在蘇柏庭之工廠分別以 500元、1,000元、1,000元向蘇柏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經我施用後感覺確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8至13 頁),而僅坦承與其本案販毒犯行無關之自身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蘇柏庭乙節,是蘇柏庭是否如被告上開審理時 所述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毒品來源,未見被 告有何具體敘明,難謂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 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 數量甚微、小額交易、獲利不多、次數僅2次,與大、中盤 毒梟長期大量販毒與不特定多數人而謀取暴利之犯罪情節有 異,且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檢警單位 偵辦,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達明案速判效果,犯後態度良 好,倘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啻形同無論有無自白犯行,均僅能獲邀1次減刑之寬典
,而無從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減輕被 告之刑云云(訴卷第75頁、第147頁、第154頁、第163至175 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 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非鉅,對象僅1人,而次數僅2次, 然審酌其販賣毒品係為從中取利之犯罪動機,暨其各該販賣 毒品之犯行確已造成毒品擴散,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且上開2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對照被告上開先加重再減輕後 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被告認其本件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容有誤會),查無何情輕法重之處,且 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當時,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前揭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06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181至184頁、第191至197頁 、第199至205頁),其深知施用毒品所生之上開後果,竟意 圖營利,進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500元 )、對象(1人)、次數(2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毒品 之大、中盤供應者有異;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在南部科 學工業園區做工,月入約2、3萬元,無重大或特殊之疾病之 身體健康狀況(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相同、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
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上開 門號是我朋友蘇柏庭的妻子陳怡靜於106年9月申請的,自 108年1月起蘇柏庭連同上開行動電話送給我,由我使用、繳 納電信費,而屬於我所有,我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時聯繫購毒者等語(警卷第6至7頁、第144頁),是上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因 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之為本案犯行, 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持用之行動│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 │電話門號 │ │ │交易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黃政毅 │鄭凱鴻 │108年6月10│高雄市阿蓮│第二級毒│鄭凱鴻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黃政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2時26分│區民權路 │品甲基安│電話,撥打黃政毅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許 │182號鄭凱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鴻住處附近│包(重量│事宜,嗣黃政毅於左列時間│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路旁(即高 │不詳) │在左列地點收受鄭凱鴻交付│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 ├─────┼─────┤ │雄市阿蓮 ├────┤之左揭價金後,再向毒品上│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0000000000│0000000000│ │區民權路 │500元 │游購入左揭毒品,約隔1、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90號台灣 │ │小時後再返回左列地點,將│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電力公司阿│ │左揭毒品交付與鄭凱鴻。 │其價額。 │
│ │ │ │ │蓮服務所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政毅 │鄭凱鴻 │108年6月24│高雄市阿蓮│第二級毒│鄭凱鴻以其持用之左列行動│黃政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21時36分│區民權路 │品甲基安│電話,撥打黃政毅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許 │182號鄭凱 │非他命1 │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鴻住處附近│包(重量│事宜,嗣黃政毅於左列時間│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路旁(即高 │不詳) │在左列地點收受鄭凱鴻交付│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
│ ├─────┼─────┤ │雄市阿蓮 ├────┤之左揭價金後,再向毒品上│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0000000000│0000000000│ │區民權路 │500元 │游購入左揭毒品,嗣於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90號台灣 │ │(25日)1時20分至45分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電力公司阿│ │在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38巷│其價額。 │
│ │ │ │ │蓮服務所前│ │8號黃政毅當時住處,將左 │ │
│ │ │ │ │) │ │揭毒品交付與鄭凱鴻。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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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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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
│號│ │
├─┼────────────────────────┤
│1 │安非他命吸食球2個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3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
│ │支 │
├─┼────────────────────────┤
│4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
│ │支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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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0410554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27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稱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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