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40號
CTDM,108,訴,340,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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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賓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張進雄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25號、108 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賓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張進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水賓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許水賓前自民國87年8 月3 日起由時任高雄縣梓官鄉鄉長 僱用,擔任該鄉公所環保課清潔隊駕駛,其後99年12月25日 縣市合併後改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除第一次引用之法規 名稱外,均簡稱高市環保局) 接續僱用,擔任梓官區清潔隊 (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0 弄00號,下稱梓官清潔 隊)駕駛,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隊之機動班班長, 經同隊隊長指派負責廢棄物代清理、受理民眾臨時倒運廢棄 物,並依該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重量或體積) 據以認定應 繳納之代清理費用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區清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作業要點(下稱高市環保局代 清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高



市環保局前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 項、第28條第6 項 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 標準) 。按「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 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 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臨時委託代理 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 ,按登記順序辦理」,高市收費標準第3 條、第4 條第1 項 及第5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民眾若向高市環保局轄區 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該隊即應依高市收費標 準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至 少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即代清除費500 元及代處理費1206.5元經加總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張進雄乃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3 「益 嘉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女), 該商號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張進雄前因 土地買賣事宜認識許水賓,並得知許水賓對於受理民眾臨時 倒運廢棄物、認定應繳納之代清理費用等事項有決定權,許 水賓亦知悉張進雄係從事買賣建材之事。詎張進雄為節省委 託民間環保公司或轄區清潔隊代清理之費用,事先於106 年 11月10日前某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詢問許水賓可否逕載運 廢棄建材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經許水賓基 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單一犯意應允後,張進雄即基於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集合犯意,先於 106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18分55秒,以渠所持用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撥打許水賓所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告知將前往梓官清潔隊之 事,其後張進雄乃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56秒稍後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上漆有「益嘉建材 行」字樣,下稱甲車),搭載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員工,載運張進雄自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向客戶所 收受、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建材6 袋(每袋高約 70公分、寬約50公分)進入上址梓官清潔隊,許水賓即步出 辦公室將甲車引導至車牌號碼00-000號密封式環保清潔車前 ,供張進雄直接將上開應收費方能代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傾倒入該環保清潔車內,張進雄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其後於106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21分6 秒、晚間6 時 37分31秒,張進雄再先後以所持用之門號①與許水賓所持用 門號②聯繫,告知將載運若干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許



水賓則於電話中指示稍晚再到後,張進雄即於同日晚間6 時 37分31秒通話後某時許,駕駛甲車載運數量不詳、性質上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建材至梓官清潔隊,繼而以同樣方式 逕倒入車牌號碼不詳之該隊配屬環保清潔車內,以此方式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許水賓張進雄前述2 次前往梓官清 潔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均未依高市收費標準向其收取 代清理費用,致張進雄2 次均獲有免除繳納最低代清理費1, 707 元,共計3,414 元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
三、嗣因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人員針對 許水賓所持用門號②實施通訊監察併進行行動蒐證,經於10 7 年1 月25日分別前往附表㈠至㈢、㈤至㈥欄位所示地點實 施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33、35至49所示物品,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許水賓張進雄有罪部分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張進雄暨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訴二卷第441 頁),被告許水賓暨辯護人原除針 對證人張進雄於廉政官詢問、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外,餘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同卷第441 頁), 然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表示不爭執證人張進雄上開陳述之 證據能力(同卷第477 頁),且未再就此聲明異議,本院並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至 被告許水賓暨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李惠森、黃仁德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李惠森於109 年3 月23日審判程序時 所提出本案相關政風會議資料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訴二 卷第396 至397 頁、第441 頁),然因此些未據本判決作為 認定被告許水賓成立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⒈被告許水賓前自87年8 月3 日起由時任高雄縣梓官鄉鄉長僱 用,擔任該鄉公所環保課清潔隊駕駛,其後99年12月25日縣 市合併後改由高市環保局接續僱用,擔任梓官清潔隊駕駛, 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擔任該隊之機動班班長,迄至案發後 之107 年2 月2 日改任同隊資源回收車駕駛為止;另被告張 進雄則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3 「益 嘉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美女), 該商號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被告2 人前 因土地買賣事宜相互認識,被告許水賓亦知悉被告張進雄係 從事買賣建材之事;再者,高市環保局先前針對廢棄物之代 清運訂有高市收費標準,相關條文規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 則民眾若向高市環保局轄區清潔隊申請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該隊即應依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 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至少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即代 清除費500 元及代處理費1206.5元經加總後,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嗣被告張進雄為節省委託民間環保公司或轄區清 潔隊代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於106 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日時 ,即先以不詳方式詢問被告許水賓可否逕載運廢棄建材此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經被告許水賓應允後,被 告張進雄乃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2 度前往梓官清潔隊,將性 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須繳納代清理費用方能代清理之廢 棄建材逕傾倒入該隊所屬環保清潔車內(聯繫時間、方式、 內容及被告張進雄前往梓官清潔隊之時間、所使用交通工具 、載運數量、傾倒之環保清潔車車號等節,均詳如事實欄二 所載;其中關於106 年11月10日被告張進雄抵達梓官清潔隊 之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晚間6 時9 分許,較諸其與被告 許水賓電話聯繫稱已抵達之通話時間為早,審酌因監視器時 間或有誤差可能,爰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聯時間為認定依 據;另針對106 年12月15日之抵達時間,因卷內尚乏梓官清 潔隊之監視器影像,而僅有廉政署人員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 起至同日時38分許在不詳處所之蒐證照片,故亦同以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通聯時間為認定依據),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且被告許水賓此2 次均未依高市收費標準向被告張 進雄收取代清理費用,使被告張進雄各獲有免除繳納最低代 清運費1,707 元,共計3,414 元之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許 水賓、張進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二卷第462 、464 至465 頁),並經被告張進雄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 針對被告許水賓之涉案情節陳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



(調一卷第129 至135 頁、偵二卷第50至54頁),及據證人 李惠森(時任高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股長)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證稱:張進雄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依高市收費標準確 應收費等語無訛(訴二卷第125 至126 頁),此外尚有高市 環保局108 年12月4 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844817700 號函( 下稱高市環保局A函)附函詢事項答覆表、高雄市梓官區公 所在職證明書、高市環保局僱用通知書、梓官清潔隊內勤人 員業務分配表、梓官清潔隊人員調動通知(訴一卷第287 至 297 頁)、高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資訊(偵二卷第75頁)、 被告許水賓之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調一卷第281 至288 頁 )、益嘉建材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訴一卷第105 頁)、 本院針對門號②所核發106 年度聲監字第749 號、106 年度 聲監續字第806 號通訊監察書(訴二卷第325 至335 頁)、 門號②與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調一卷第95至102 頁、第379 頁、第381 至383 頁)、廉政署106 年11月10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暨行動蒐 證報告(調一卷第359 、363 至367 頁)、106 年11月10日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調一卷第141 、357 頁)、高 市環保局109 年2 月5 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30866500 號函 附梓官清潔隊106 年配置環保清潔車列表(訴一卷第517 頁 )、106 年12月15日蒐證照片(調一卷第103 至108 頁)、 附表編號32扣案物即高市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通報單、高 市收費標準條文影本(調一卷第353 至356 頁)、附表編號 26扣案物即106 年6 月27日至107 年1 月24日之臨時暨定期 首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影本(調一卷第28 9 至352 頁,待證事實為被告許水賓並未依高市收費標準填 載任何派車單向被告張進雄收費)、附表㈠至㈢、㈤至㈥欄 位之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訴一卷第109 至114 、115 至123 、125 至130 、131 至13 5 、143 至147 頁)存卷為憑,及附表編號1 、12、26、32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關於被告張進雄 兩次所獲免除繳納代清理費用予梓官清潔隊之數額,高市收 費標準之附表固依廢棄物重量、容積之級距而收取不同金額 之代清除、處理費用(詳調一卷第356 頁),然依卷附事證 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張進雄此兩次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 量均已逾500 公斤,或容積皆已超過1 立方公尺,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此兩次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數量各係重量在500 公斤以下、容量在1 立方公尺以下,故



分別應收取1,707 元之代清理費,爰認定如前所載,附此敘 明。
⒉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定 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 ,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 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 章、以及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命令內容等(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亦即 所謂「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行政 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 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6 號判決意旨酌參)。被告許水賓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 初,原針對被告許水賓是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一節有所爭執 ,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不再主張此爭點(訴 二卷第468 頁),僅辯護人王森榮律師於辯論時提及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 號判決字號,認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更加嚴格審視構成 要件等語(訴二卷第472 至473 頁),則針對被告許水賓案 發時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公務員」身分乙節,本院析述如 下:
⑴被告許水賓擔任高市環保局梓官清潔隊隊員係經由僱用之程 序,且由高雄市梓官區公所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及參加就業保 險之情,固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未可憑此任用管道 及保險狀況遽認其非屬身分公務員。首先,高市環保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為其轄區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及處理之執行機關,則該局所設之專責單位即各區清潔隊, 即是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 非事業徵收費用,此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



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同法第24條第1 、4 項及第28條第6 項 亦有明定,而高市收費標準即係依上述條文所訂定,此觀該 標準第1 條之條文內容自明。又高市環保局代清作業要點第 3 點第2 款亦規定(參訴一卷第27頁),區隊受理臨時委託 代清理廢棄物申請案件應派員至清運地點勘估廢棄物種類及 其數量,並填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區清潔隊臨時暨定 期首次申請代清理廢棄物勘估查核暨派車單」(下稱勘估查 核暨派車單)。
⑵次參卷附高市環保局A函所附函詢事項答覆表項目二,及梓 官清潔隊內勤人員業務分配表略以:106 年間梓官清潔隊設 隊長1 人綜理隊務,駕駛7 人分別擔任垃圾車、資源回收車 等駕駛工作,技工1 人及隊員30人分別負責垃圾清運、資源 回收、掃街、清溝、消毒、稽查等項;被告許水賓於106 年 1 至12月間所任梓官清潔隊夜間清運班班長之工作內容,係 以統籌規劃清運班日常工作勤務為主,另包括執行1999通報 案件、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及配合各項勤務、業務執行及隊 長臨時交辦事項等(參訴一卷第287 、293 至295 頁),此 外同局亦於109 年1 月22日以高市環局衛字第10930849700 號函(下稱高市環保局B函)附函詢事項答覆表稱:許水賓 由時任隊長指派擔任清運班長及代運勘估人員乙職,可判斷 代收廢棄物之屬性,判定應否據以代為清除等語綦詳(參訴 一卷第391 頁項目一⒈)。此外,關於被告許水賓於現場執 行職務時,係負責廢棄物代清理、受理民眾臨時倒運廢棄物 ,並依該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重量或體積) 據以認定應繳 納之代清理費用等工作事項乙節,非惟據該被告自承在案( 訴一卷第206 頁),亦與證人黃仁德(時任梓官清潔隊隊長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證稱:垃圾量有無達到收費標準一節 ,在實務上會請班長依照現場情況來判斷等語(訴二卷第95 至97、107 、109 至110 頁),及證人李惠森到庭證稱:關 於現場判斷廢棄物屬性之權力,班長是可以由隊長指定為勘 估人員,依照我的工作經歷,在高市環保局轄下之各區清潔 隊最後被指定勘估之人員都是班長等語(訴二卷第135 至13 6 、143 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則被告許水賓擔任梓官 清潔隊機動班班長既有上述權限執掌,所執行者即為進行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之執行機關(即高市環保局)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稽查之法定 工作事項,自與單純從事勞力付出、無判斷廢棄物屬性及收 取或拒絕法定權限之環境清潔打掃人員,顯然有別。 ⑶綜上所陳,被告許水賓案發時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乙節,堪予



認定。至辯護人王森榮律師所提出上開實務決議或判決,主 要係針對公立大學教授是否符合「授權公務員」、「委託公 務員」等非屬身分公務員之類型為探討對象,要與本案認定 被告許水賓為身分公務員之情節有別,自無足作為對被告許 水賓有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犯罪,其「貯存」 、「清除」、「處理」等犯罪態樣,各有不同:所謂「貯存 」,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言;所謂「清除」,係包括 :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以及②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行為;而所謂「處理」,係包括:①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中間處理」行為、②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最終處理」行為,以及 ③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 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之「再利用」行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進 雄本件之行為態樣,僅係單純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產生源即 岡山工地業主處運輸至梓官清潔隊,並傾倒入該隊所配屬環 保清潔車內,其後方會由清潔隊送往焚化爐進行後續處理流 程,則被告張進雄所為既不符合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 再利用定義,即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 稱「清除」要件,而不包括「處理」無訛,是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認其行為態樣尚包括「處理」乙節,即有違誤。 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 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違背法令」,依立 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 本款所規定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分際為何,現 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圖利與便民雖均係給予人民利益, 但圖利而使人民獲得之利益係基於公務員之違背法令行為所 產生;便民所給予者則為人民已合法取得之利益。是以,二



者之區別,除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 外,圖利人民應指公務員藉由違背法令之行為,使人民因而 獲得所產生之不法利益;便民則指公務員本於職務在法令許 可之範圍內所為,於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人民方便,以取得應 得之合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本款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 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 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 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張進雄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載運一般事業廢 棄物至梓官清潔隊時,被告許水賓逕令其傾倒在該隊所配屬 清潔車內,且未依高市收費標準規定向被告張進雄收取代清 理費用,即已違反上述自治規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使 被告張進雄因而獲有免予繳納前述費用之不法利益。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許水賓所為業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而非單純在法令許可範圍內之 便民舉措無訛。
⒌至於證人黃仁德於審判程序時雖證稱:若民眾開車載東西到 清潔隊來傾倒,除非是載送家具,會登記日期、車號及載運 物品後允許其入內,否則清潔隊停車場是有規範說車子不能 進去,如是載運一般廢棄物就會趕他回去,只能走路進來倒 一、二包等語(訴二卷第76、104 至105 頁);另證人李惠 森亦到庭證稱:依照縣市合併前高雄市的作法,我們不會讓 外面的車輛進入清潔隊,但據我所知舊高雄縣轄區會便民讓 人在上班時間騎車進去倒,而公家上班對外開放的時間只有 白天,晚上不應該有車子進去,這是我們內部的管理規定等 語(訴二卷第123 、131 、139 至140 頁),則被告許水賓 允許同案被告張進雄於晚間自行駕車載運廢棄物至梓官清潔 隊傾倒,似另有違反前述內部規定。而證人李惠森於到庭作 證後,固另行透過高市環保局提出109 年4 月30日高市環局 衛字第10934314600 號函〈下稱高市環保局C函〉略以:本 局區隊開放民眾棄置廢棄物時間係由各隊因地制宜自行訂定 ,梓官清潔隊公告民眾進場時間每週一至五為上午8 時至中 午12時、下午1 時至6 時,其中週三下午僅開放至5 時,週 六開放時間則為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並有張貼公告揭示所



有車輛一律禁止進場、進場須事先申請之旨等語(訴二卷第 263 頁函詢事項答覆表項目一及第265 頁公告照片),然此 部分則據辯護人為被告許水賓辯稱:被告許水賓表示該公告 係本件案發後才張貼等語在案(訴二卷第413 頁)。則證人 黃仁德、李惠森所指民眾不得駕車、於晚間逕自前往梓官清 潔隊傾倒廢棄物之規範,於案發時是否確屬有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令,依現存卷證以觀顯屬有疑,即與圖利罪客觀上 須「違背法令」,主觀上亦須「明知」此情之要件有所齟齬 。而此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予以記載併 列為起訴範圍,且亦不能證明被告許水賓就此亦成立犯罪, 自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許水賓就106 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5日所為,均係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另被告張進雄所為,則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張進雄所犯法條記載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乙節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認定被告張進雄之行為態樣除「清除」外尚包括 「處理」乙節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適用之條文仍屬同 一款次,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罪數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 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 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 「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 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接續犯與集合犯法律上 之意義及其判斷標準本有不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 款,而立法者就第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屬集合犯,並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同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許水賓張進雄2 人本件犯行日期即106 年11月10日、 同年12月15日,客觀上雖非難以強行分開,然在106 年11月 10日前某不詳日時,被告張進雄已先徵得被告許水賓同意日 後可逕載運建材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傾倒一節,業經審認如 前。此觀被告張進雄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陳稱 :在106 年11月10日第一次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前忘記多久 ,我就有先跟許水賓提過讓我去那邊倒一下垃圾等語自明( 訴一卷第411 、436 至437 頁)。再參酌卷附門號②通訊監 察譯文關於此2 次犯罪時日聯繫前往梓官清潔隊之對話內容 (參調一卷第95、100 至101 頁),106 年11月10日通話時 被告張進雄並未特別言明拜訪目的,僅敘及「現去你那邊是 否方便」,此際被告許水賓亦未多加詢問,即接著表示晚間 6 點多再過來,其後於106 年12月15日電話聯繫過程中,被 告張進雄亦是簡單描述「我要什麼時候送一些料過去你那放 一放」,此際被告許水賓同係告知方便之時間,而未問及所 指「料」為何物,足堪憑認被告張進雄上開所述在106 年11 月10日前不詳時日,即已與被告許水賓針對前往梓官清潔隊 丟棄建材廢棄物之事達成一定默契之情節確屬實在。 ⑶職是,被告張進雄雖曾於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載運廢棄物至 梓官清潔隊後,沒有預計接下來要幫他人清運廢棄物等語( 訴二卷第462 頁),然參酌渠於偵審應訊時均陳稱:此二次 前往梓官清潔隊傾倒之物品,來源均是岡山國宅之客戶整修 房屋後剩下的廢棄物,內容物也相同,現已忘記是否為同一 位客戶,都是因為載完後時間已晚,想說沒有多少,所以就 以電話聯繫許水賓,然後直接拿去清潔隊傾倒等語在案(偵 二卷第51頁、訴一卷第423 至424 、427 、437 頁、訴二卷 第462 頁)。另稽以其二次行為態樣、方式均係駕駛甲車載 運欲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梓官清潔隊,進而倒入該隊所 屬環保清潔車內,其中第一次(即106 年11月10日)前往時 雖有另名不詳之成年員工陪同,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該男 子主觀上不知情而非共犯乙節如前,自難認定二次之共犯主 體結構有所不同,綜此堪認被告張進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罪 決意實施上述2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 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較屬允恰。則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成 立接續犯一罪,即難憑採。又案發前被告許水賓既已概括同



意同案被告張進雄有需要時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逕載往梓官 清潔隊所配屬環保清潔車丟棄,堪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圖利同案被告張進雄 ,本院乃認2 次行為合而論以一罪較屬允恰,方不致有過度 評價之情事。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許水賓部分
①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 犯罪所得之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水賓為同案被告張進雄所圖得之不 法利益共計3,414 元乙節,業經審認如前,顯低於前開規定 所載5 萬元,且其所為無非係在未經勘估命繳費之情況下, 允許同案被告張進雄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載至梓官清潔隊 傾倒,且依卷附事證亦未足證明其本身獲有何利得,堪認所 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所得或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法定特別減刑事由;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則 屬量刑時應綜合審酌之事項,且此項綜合審酌規定,係就被 告所犯之罪,在被告依法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加重或 減輕其刑後,始為一般的、逐項的或整體性的綜合考量一切 有關對被告量刑之因素,以期罰當其罪,罪刑相當,而符合 量刑之規範目的,故與前述法定特別減刑要件之規定併行不 悖,難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參諸被告許水賓所涉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惟同屬本條項第4 款 之圖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圖得之不正利益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 許水賓自陳犯罪動機僅欲給予同案被告張進雄方便之情(參 訴二卷第466 頁),所圖得之不正利益亦係歸屬於同案被告 張進雄,並非其個人自身之利益,該利益之額度復遠低於上 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設定減刑標準即5 萬元,無 論係就主觀惡性或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節觀之均屬 輕微,此際依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經前揭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 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許 水賓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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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潔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佳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豪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