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庸
陳賢裕
薛錦旗
黃性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3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再改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陳賢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薛錦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黃性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都知道要受委 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卻仍然在未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的情形下,分別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的 犯罪故意,均受不詳之人的委託,潘世庸於附表編號1-1 至 1-8 所示時間,陳賢裕於附表編號2-1 至2-4 所示時間,薛 錦旗於附表編號3-1 至3-11所示時間,黃性飛於附表編號4
-1至4-2 所示時間(起訴書附表均將民國「106 年」誤載為 「107 年」,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駕駛附表所 示之車輛,將未分類而含有廢棄磚塊、廢土等物質之營建混 合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 倒、棄置。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在本院審理中的自 白及於警詢、偵訊中的供述。
(二)證人即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 鄭永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
(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入口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四)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 笫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
四、附記事項: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而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範內容,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的性質,故違反上述規 定而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罪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因此, 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分別於附表所示密 切接近的時間,多次載運廢棄物至前述土地傾倒、棄置而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均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分別 論以一罪。
(二)被告黃性飛先前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黃性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本件協商結果,就被告黃性飛部分, 並非量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的最低度刑,故非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例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情 形)。
(三)被告潘世庸、薛錦旗、陳賢裕(被告陳賢裕先前雖曾因犯 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但因為該案件 的緩刑期滿沒有被撤銷,故上述刑的宣告依法已失其效力 )先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的要件,因此,被告潘世庸、薛錦旗、 陳賢裕在選任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的合意, 合意範圍包含對被告潘世庸、薛錦旗、陳賢裕為緩刑的宣 告,自屬與法無違。
(四)被告黃性飛雖然有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但其該案執 行完畢後(如前所述,執行完畢時間為104 年1 月9 日) ,直到本案宣判之時,都沒有再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且本案宣判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經超過5 年,故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的要件,不 因其成立累犯而有影響(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此,被告黃性飛在選任辯護人協助下,與 檢察官達成協商的合意,合意範圍包含對被告黃性飛為緩 刑的宣告,亦屬與法無違。
(五)沒收
1 、被告黃性飛清除上述廢棄物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乃是加德企業社(負責人林義凱)所有,此 經被告黃性飛、證人林義凱陳述明確,並有該車的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該車既非被告黃性飛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是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得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之物的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
2 、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清除上述廢棄物時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分別是被告潘世庸、陳賢裕 、薛錦旗所有,業經其3 人自陳在卷,但依據本案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上述車輛是專供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 錦旗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述車輛的價值非低,在被 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只是偶然用來從事犯罪的情形 下,如併予宣告沒收,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3 、依據被告薛錦旗、黃性飛所述,其2 人受託清除上述廢棄 物,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900 元之報酬 ,另被告潘世庸、陳賢裕受託清除上述廢棄物,衡情亦應 獲有犯罪所得,但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黃性飛 於本件案發後,已經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同意
備查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完成本案廢棄物的清除處理 ,並共同繳交衍生之必要費用22萬7849元,此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6 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5921 600 號函、107 年8 月6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21560 0 號函、108 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46126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在被告潘世庸、陳賢裕、薛錦旗、 黃性飛已經繳納上述應遠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費用的情形 下,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4 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 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上述「五」所述情形時,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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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進入前述│所駕車輛 │備註(監視錄影畫│
│ │ │地號土地時間)│ │面翻拍照片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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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世庸│106 年5 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號│警1 卷第159 頁 │
│ │ │17時28分(起訴│營業大貨車 │ │
│ │ │書誤載為26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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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6 年5 月22日│同上 │警1 卷第161 頁 │
│ │ │9 時0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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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06 年5 月22日│ │警1 卷第162 頁 │
│ │ │11時0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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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6 年5 月22日│ │警1 卷第163 頁 │
│ │ │16時4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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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65 頁 │
│ │ │8 時5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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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66 頁 │
│ │ │10時5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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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67 頁 │
│ │ │11時4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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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68 頁 │
│ │ │13時4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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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賢裕│106 年5 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號│警1 卷第127 頁 │
│ │ │13時13分 │營業大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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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06 年5 月19日│ │警1 卷第128 頁 │
│ │ │14時0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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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06 年5 月19日│ │警1 卷第129 頁 │
│ │ │15時1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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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06 年5 月19日│ │警1 卷第130 頁 │
│ │ │16時12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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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薛錦旗│106 年5 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號│警1 卷第109 頁 │
│ │ │10時58分 │自用大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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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106 年5 月16日│ │警1 卷第110 頁 │
│ │ │15時0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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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106 年5 月17日│ │警1 卷第111 頁 │
│ │ │8 時3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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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106 年5 月17日│ │警1 卷第112 頁 │
│ │ │9 時3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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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106 年5 月17日│ │警1 卷第113 頁 │
│ │ │10時5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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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15 頁 │
│ │ │9 時25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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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16 頁 │
│ │ │11時2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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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17頁 │
│ │ │13時3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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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18 頁 │
│ │ │14時2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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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19 頁 │
│ │ │16時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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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106 年5 月23日│ │警1 卷第120 頁 │
│ │ │17時2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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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黃性飛│106 年5 月22日│車牌號碼000-00號│警1 卷第171 頁 │
│ │ │11時59分 │自用大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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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106 年5 月22日│ │警1 卷第172 頁 │
│ │ │14時4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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