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9號
CTDM,108,訴,159,20200601,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民



義務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謝家民,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之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