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7號
CTDM,108,易,247,20200623,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
),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鴻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及對象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文鴻賴昱成(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或接續犯意聯絡(附表一 編號2),由蔡文鴻雇請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進等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2行竊過程欄所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至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宸 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工地,以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2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以附表一編號1、2銷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出售 予高雄市○○區○○路00000號鴻達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員 工陳國勝。
二、蔡文鴻賴昱成薛文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文鴻雇請不 知情之李明進、莊政達,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至宸峰 公司上開工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附表一 編號3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手。於前往鴻達資源回收場 途中,為宸峰公司員工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宸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賴昱成薛文智、宸峰公司員工蔡皓 仲、莊政達、李明進陳崧傑沈昱伶及陳國勝於警詢、偵 查或審理時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蒐證照片19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店舖名稱)買賣登記表、回收 場之估價單3份及陳崧傑與被告聯絡訊息翻拍照片11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崧傑沈昱伶、李明 進及莊政達使用吊卡車、吊車、聯結車等車輛,以遂行各次 竊盜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與共犯賴 昱成,就附表一編號3與共犯賴昱成薛文智,分別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 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 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 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不同日所行竊, 應認為在時間差距上,每次均可分開,且各次所利用不知情 之人,以及參與犯罪之共犯,均非完全相同,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至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與共犯賴昱成係先後在同一日之上午與下午行竊 ,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法益, 且均利用陳崧傑之吊卡車載運竊得之贓物,其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 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下午之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2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等



係利用車輛竊取,吊掛告訴人大型物品,並載運至資源回收 場銷贓,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及被告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被告分別與告訴人、鴻達資源回收場達成和解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實際獲得之利益,並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
(五)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和解內容,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 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1.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 若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銷贓金額部分,與共犯賴昱成平 分花用,業據被告、共犯賴昱成供述在卷,被告就其分得之 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3份可依,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已實際履行賠償部 分,自應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依約繼續履行 而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 收,已如前述,是為避免誤解,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明示被告犯罪所得「除依和解條件履行之 金額外」始予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 決結果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21 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行竊過程 │銷贓金額 │本院判決結果 │
├──┼─────┼────────┼──────┼─────────┤
│1 │108年6月19│陳崧傑沈昱伶駕│4萬1760元 │蔡文鴻共同犯竊盜罪│
│ │日下午5時 │駛車牌KE D-8731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30分許 │號吊卡車(下稱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車)至現場,依被 │ │臺幣貳萬捌佰捌拾元│
│ │ │告、共犯賴昱成指│ │,除依和解條件實際│
│ │ │示,將PC600挖掘 │ │償還之金額外,沒收│
│ │ │機挖斗3支吊掛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甲車上。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6月20│①陳崧傑沈昱伶│①21萬9000元│蔡文鴻犯竊盜罪,處│
│ │日上午6時 │駕駛甲車及李明進│②5萬2560元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 │許、下午2 │駕駛車牌KQ-22號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30分許 │吊車(下稱乙車)至│ │柒萬伍仟柒佰捌拾元│
│ │ │現場,依被告、共│ │,除依和解條件實際│
│ │ │犯賴昱成指示將 │ │償還之金額外,沒收│
│ │ │PC1100挖掘機挖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支、PC1600挖掘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機挖斗2支吊掛至 │ │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車上。 │ │ │
│ │ │②接續於同日下午│ │ │
│ │ │2時30分許,陳崧 │ │ │
│ │ │傑、沈昱伶駕駛甲│ │ │
│ │ │車至現場,依被告│ │ │
│ │ │、共犯賴昱成之指│ │ │
│ │ │示吊掛方形棒錨2 │ │ │
│ │ │支型鋼座2座型鋼7│ │ │
│ │ │支伸縮白鐵門1座 │ │ │
│ │ │右列至甲車上。 │ │ │
├──┼─────┼────────┼──────┼─────────┤
│3 │108年6月21│莊政達駕駛車牌KL│無 │蔡文鴻犯結夥三人以│
│ │日上午6時 │B-8965號聯結車( │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板台車牌HBB-7975│ │刑拾月。 │
│ │ │號)及李明進駕駛 │ │ │
│ │ │乙車至現場,依被│ │ │




│ │ │告、共犯賴昱成、│ │ │
│ │ │薛文智之指示協力│ │ │
│ │ │吊掛直立式抓斗1 │ │ │
│ │ │支天車腳架2支型 │ │ │
│ │ │鋼2支至上開聯結 │ │ │
│ │ │車上。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付賠償之對象及條件 │
├──┼─────────────────────┤
│1 │被告應給付鴻達企業社江瑞隆新臺幣16萬元,│
│ │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月底前,按月 │
│ │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2 │被告應給付宸峰公司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109 │
│ │年2月29日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按月給付新 │
│ │臺幣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