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南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永南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崇華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下稱崇華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輛載送砂 石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6時50分許,酒後駕駛崇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下稱砂石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8毫克,且通過警方5項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檢測, 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上開路 段與海功東路交叉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在當時翠華路左轉海功東路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箭頭 綠燈已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後(左轉專用指示燈熄 滅後,車輛只能直行而不能左轉),仍貿然違規左轉,適有 王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海功東路口綠燈亮起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郭永南駕駛之 砂石車違規左轉,即逕駛入該路口,致機車直接撞擊上開砂 石車之右後車輪,造成王明聰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 胸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13分因多重創傷 而死亡。嗣因郭永南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 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係何人前,對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明聰之子王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永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150頁、第249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明聰發生車禍 ,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左轉綠燈亮時轉彎,並非違規左轉 ,但伊進入該路口至大約中央處時,對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 為圓型綠燈,伊未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是有過失等語(見交訴卷第252至255頁)。辯護人則 辯護:被告於左轉綠燈亮時,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已過翠華路 口停止線準備左轉,依本案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無足認 定被告有違規左轉之事實,且被害人應可看見被告所駕駛之 砂石車,且有迴避可能,被害人應有過失,而被告應可信賴 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遵守交通規則為駕駛行為,並無考 慮對方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本案被告應有 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45至153頁)。經查:(一)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崇華公司擔任砂石 車司機,駕駛車輛載送砂石為其主要業務,其於107年7月18 日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海功東路交叉口左轉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海功東路 口綠燈亮起之際駛入該路口,機車直接撞擊上開砂石車之右 後車輪,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胸肋骨骨 折、左上肢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13分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另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不爭執(見審交訴卷第141頁),核與 證人即目擊者儲良道、許家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4至16頁),並有酒測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現場照片10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暨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16頁、第20頁、第27至29頁、第34至36頁、第43至47 頁、第55至60頁,偵卷第22頁,審交訴卷第27頁,交訴卷第 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 是否於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已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不得左 轉後,仍違規左轉(即被告進入該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 左轉箭頭綠燈、黃燈、或僅有直行箭頭綠燈)?若否,被告 有無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本案是否有信賴原則之 適用?
(二)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應係違規左轉: 1.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就被告駕駛車輛通 過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停止線時之燈號為何進行鑑定, 該大學乃分析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提供鑑定結果略以: ⑴由法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中,僅有後方車輛(即許家瑋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且與被告之車輛間尚隔 另一輛砂石車(即儲良道所駕駛之車輛),故上開影片中並 無法以觀察得知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前之行車狀態,僅得藉由 推算該車輛後方砂石車之行車速度加以推估其進入路口之速 度,合先敘明。
⑵經勘驗上開影片,107年7月18日上午約6時45分51秒翠華路 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由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變換成僅 得直行之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此時翠華路由南往北行車不得 於路口左轉海功東路。
⑶該日上午約6時45分54秒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出現於路口左 轉,此時距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熄滅約2至3秒。為求更精密之 時間間隔,將上開影片透過Potplayer撥放軟體解析,可將 一秒之影像切割成30張畫面,此時可獲得每一畫面間隔1/30 秒。以此方式可知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熄滅後至被告出現於路 口共經歷69張畫面,約69×(l/30)=2.3秒。 ⑷被告行車速度之推估:
由一般道路駕駛經驗,透過被告後方之車輛(即儲良道所駕 駛之砂石車)推估被告之行車速度。在此時間間距中,儲良
道之車輛有一次明顯加速現象,故分別就加速前及加速後之 估測平均速度進行分析,儲良道之行車速度可算得分別為8. 85公尺/秒(31.86公里/小時)、10.75公尺/秒(38.71公里 /小時)。此外,在此段行車期間,儲良道之行車駕駛順暢 並未有煞車之動作,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在前行駛之被告 車輛行車速度應亦無減速之行為。因此保守估計,被告之行 車速度應至少為31.86公里/小時。
⑸根據前項論據,被告從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熄滅至出現於左轉 路口時,應至少行駛8.85公尺/秒×2.3秒=20.355公尺。次 依被告出現於路口瞬間位置並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之測量報告圖示,被告車輛之前輪過停止線應不超過15公 尺。從而,被告車輛過停止線時應為禁止左轉時相等語。有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8年10月2日屏科大車字第1084500803號 函暨分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5至120頁)。 2.復經鑑定證人即參與鑑定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林 章生助理教授到庭證稱:依當庭提供之「估算紅燈肇事車輛 行駛時間」之簡報中行車紀錄器影片影像切割畫面,第3張 就黃燈熄滅,僅剩直行箭頭綠燈,至第71張時可看到被告所 駕駛車輛之車頭出來,於這69張畫面期間經過2.3秒,依上 開行車速度估算行車距離至少20.355公尺,若被告車輛無違 規左轉的情形,應該在2.3秒後行駛約20公尺,但2.3秒後才 看見被告車輛探出車頭,推測距離停止線不足20公尺,據此 回推第3張黃燈熄滅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未過停止線等語 (見交訴卷第219至238頁、第259至304頁),佐以案發當日 6至7時間上開路口翠華路由南往北號誌時相變化順序為第1 時相南往北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通行20秒(含黃燈4秒), 第2時相為翠華路對開10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 翠華路北往南為圓形綠燈、翠華路南往北為直行箭頭綠燈, 第3時相為海功東路通行3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海 功東路東西向為圓形綠燈;翠華路由南往北左轉車流僅能於 第1時相南往北左轉箭頭綠燈通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08年4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4366900號函暨時制計 畫表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駕駛砂石 車在當時翠華路由南往北左轉海功東路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 箭頭綠燈,已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左轉後,仍貿然越過 停止線左轉海功東路,堪認被告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被告 及辯護人陳稱被告於左轉綠燈亮時已過翠華路口停止線準備 左轉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3.至辯護人辯稱依照一般行車經驗,轉彎車進入路口會減速, 尤其被告駕駛砂石車速度必須更慢等語(見交訴卷第233頁
)。惟上開鑑定分析之2.3秒期間,在被告後方由儲良道所 駕駛之砂石車並未有煞車燈亮起之減速情形,依一般道路駕 駛經驗,在前行駛之被告車輛應亦無減速之行為,且上開分 析畫面第3張時黃燈熄滅,依上述時相變化順序,接著進入 第2時相,此時翠華路北往南之號誌已變為圓形綠燈,然被 告之車輛車頭於2.3秒後始出現於該路口約中央位置,並持 續左轉前進,衡情其通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欲左轉時,為避 免影響對向綠燈起步之來車應會盡速通過該路口,故上開鑑 定推估被告之行車速度應至少為8.85公尺/秒(31.86公里/ 小時),應可採信。而辯護人所指應係未有搶快通過路口之 一般駕駛經驗,與本案情形未合,尚難憑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 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佐,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海 功東路時、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前方燈號已轉換為直行箭頭 綠燈,卻未停止前進,仍駛入該路口左轉海功東路,致釀成 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胸肋骨骨折、左上肢骨折及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13分因多重創傷而不治 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附 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為顯明。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騎乘機車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海功東路 口綠燈亮起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佐以證人許家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駕駛砂石 車由翠華路北向左轉海功東路已經有4分之3車體部分已經左 轉接海功東路了剩下車尾部分還在左轉,當時由翠華路南向 行駛車輛都還未開始行駛,突然翠華路往南方向有一部機車 突然衝出超越綠燈剛起步之機車,從該部砂石車右後方衝撞 ,機車騎士就倒地不起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參酌被 害人之機車係撞擊上開砂石車之右後車輪,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44頁)。可見案發當時翠華路南向之車輛
應能注意被告所駕駛砂石車違規左轉尚未離開該路口,故先 行停等再起步,然被害人未注意及此而逕駛入該路口,致撞 擊上開砂石車之右後車輪,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應認與被告上開過失 ,同為肇事原因。雖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 有過失,然此雙方過失程度輕重係被害人家屬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 過失之刑事責任。
(五)本案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盡轉 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已如前 述,則縱令被害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揭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無法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 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 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 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 ,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 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 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 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
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 果,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 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前一晚在家中飲酒後,翌日上午駕車上路, 於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8毫克等情,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酒測單在卷可佐 (見相驗卷第16頁,警卷第11頁),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以承辦員警 就觀察結果,並無勾選其他有關被告酒醉之事證,佐以生理 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被告5項檢測內容均合格,被告在兩個 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所畫之兩圓平整,並無超出範圍 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 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7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 )。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 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 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是解釋及認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 ,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 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 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 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
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上所述,因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 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 果關係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 升0.18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砂石車載送砂石為業,駕車行駛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 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已轉換為直行箭頭綠 燈不得左轉後,仍貿然左轉,因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且迄未與 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否認有違規左轉之犯行, 兼酌其前有多件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訴 卷第307至314頁),並考量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交訴卷第256至257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至4萬元、獨居,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 卷第255頁),以及被害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