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134號
CTDM,108,交簡上,134,202006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淮彬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
年11月1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淮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陳淮彬觸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 充告訴人吳陳玉床在安泰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安泰醫院10 9 年3 月2 日醫總字第1090005136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09 年3 月1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3738號函 及所附告訴人之診療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 上卷第262 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 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及 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 ,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 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另就本件所 犯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案發後填補損失之情形,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 之素行,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 刑度,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 處。
㈡至檢察官固執前揭理由上訴,惟原審量刑時已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且無違法失當之處,業經敘明如前,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並實際分期給付完 畢,此有本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03 號調解筆錄及 被告分期支付和解金額之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 檢察官所指未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以上開 理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 249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 不僅坦承犯行,且以5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完畢,業如 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淮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淮彬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淮彬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賣菜生意,平日以駕 駛車輛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 3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路竹區華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華山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有吳陳 玉床騎乘腳踏車,沿華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見狀閃避不及,其所 騎乘之前揭腳踏車車頭擦撞陳淮彬所駕駛車輛之車頭,致吳 陳玉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診治後,受有腦創傷症候群、蜘蛛 膜下出血、失智症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之其他於身體 有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賴思廷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9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8 年7 月2 日高 市車鑑字第108704802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㈤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紙、安泰醫院108 年8 月21日醫 總字第1080005079號函1 份。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具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雖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騎車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告訴人亦未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亦 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 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 告本件應負過失重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 規定。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從事賣菜生意,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附隨業務,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再按,稱 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並因而導致腦創傷症候群、蜘蛛膜下出血、失 智症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此有上開安泰醫院函文在 卷可憑,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揆諸上揭說明,應已 達刑法之重傷程度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 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偵查中已經轉介高雄市路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在案,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849 號卷第1 頁所載);再酌以 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 傷勢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