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190號
CTDM,108,交簡,2190,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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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卉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卉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卉芹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10時50分許,駕駛ZI-803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文心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 轉彎,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左轉,剛好有葉軒廷騎乘075-HGJ 號機車沿同路 段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葉廷軒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膝 蓋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 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 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 「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 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 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之記載已明(見警卷第16頁),並進而接受裁 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 本件原經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僅給付3 期後即未依約履 行,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 能完全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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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