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8號
CTDM,108,交易,98,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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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弘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 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9 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 燈而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當時情狀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 方同車道由告訴人王小巧所騎乘附載告訴人陳伶俐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2 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王小巧並受有左側手肘、足踝挫傷 併擦傷、右前臂拉傷之傷害;告訴人陳伶俐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併肱骨近端骨折、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志弘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王小巧陳伶俐受傷 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一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想像競合犯。惟該等犯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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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