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6號
CTDM,108,交易,86,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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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珉睿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珉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珉睿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心路199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仁心路199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 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即 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陳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欲自郭珉睿前揭車 輛左側進行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超車時須嗣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 顯示左方向燈且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進行 超車,2 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志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前臂挫傷、右肩挫傷及旋轉肌韌帶拉傷、左膝挫傷擦傷之傷 害。郭珉睿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珉睿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9頁至第20頁;交易 卷第33頁、第110 頁、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 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 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被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告訴人前揭 機車修理估價單(見警卷第38頁)、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被告前揭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2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5 款、第7 款訂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之駕駛執 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其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5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於距前揭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而來 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左轉彎未先打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車未保 持適當間隔為肇事主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 交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於進行超車時 ,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 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 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 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 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仁武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 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或和解,而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49頁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第110 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判筆錄);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03 頁),且告訴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 從事公司內勤文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與奶奶同住 ,須照顧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19 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然其犯後態度、有意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亦有肇事原因等,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況被告迄今仍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 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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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