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憲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3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5TB10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第1 項準用第236 條,復適用第218 條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23時29分許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永美路直行至四維路路口,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仍 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四維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草湳派出所員警以掌電字第D5TB10243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1月6 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12月31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TB1 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 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1 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派出所警員駕駛巡邏車於四維路98號前距離 路口約200 公尺,當時原告駕車慢行於永美路轉四維路行駛
,因員警駕駛巡邏車離路口甚遠,四維路有四維商圈拱門, 員警遠看應有誤判闖紅燈,當時有另一位女性駕駛未二段式 左轉,當下跟員警陳述意見,仍遭舉發。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10月7 日23時29分許巡邏 行經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路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為警方親眼目睹立即前往攔查,遂依 道交條例以違反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 收尚無疑義。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有明文。(二)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 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 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 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堪認舉發員警就 舉發事實之立場並非全然中立,而與一般事不相干之證人有 別,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 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 為員警值勤密錄器,日期為『2019/10/07』,員警於深夜23 時35分許開啟密錄器錄影,且已駕駛警備車攔截二部機車, 機車駕駛分別為一男一女,互不相識,錄影員警告知男駕駛 為闖紅燈,紅燈也不能行駛到待轉區,隨後錄影員警命男駕
駛出示證件進行身份查證及舉發程序,同時亦有另一名員警 對女駕駛進行舉發程序。『23:39:25』時,另一名員警對 女駕駛之舉發程序完成,女駕駛騎車離去。『23:40:15』 時,員警與男駕駛對話表示以為二名駕駛是認識的一起騎車 過來,男駕駛則稱『我是到待轉區再過來,他是直接彎過來 ,沒想到你在那邊,想說應該沒事吧?沒想到你們會轉過來 ,因為他太明顯就直接彎過來。』、『方便一下啦,好不好 ?可以嗎?』,員警答稱已經存檔,正在等待列印舉發單。 『23:41:28』時,員警再次告知紅燈也是不能直走到待轉 區再過來,這樣也是闖紅燈,男駕駛笑稱『瞭解啦、瞭解啦 』,隨後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下次注意一下,男 駕駛笑稱『我知道啦,下次通融一下』,員警完成舉發後即 走向警備車。」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至第46頁) 在卷。
(四)參之證人即舉發員警康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是 我在巡邏時,我開警車行經楊梅區永美路,我發現對向有2 台重型機車,一台直接左轉,另外一台直走闖紅燈後進入待 轉區後左轉,同時進入四維路,警方發現後,便從後跟上右 轉跟上進入四維路,然後警車在後方尾隨他們,我們有鳴笛 將他們攔下,我們下車告知他們闖紅燈之事實,並予以舉發 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自繪現場圖(見本院 卷第50頁)為證。
(五)衡以證人康哲維雖為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員警,惟其於 本件訴訟仍具有證人適格,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且依據上揭勘驗光碟結果,足證原告於違規當時已明確認知 其行為違規,否則豈有坦承自己有闖紅燈係錯誤進而向員警 求情通融之理,是其嗣雖否認有闖紅燈云云,此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康哲維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 之品格證據存在,是證人康哲維前揭證詞已有前述補強證據 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證述內容堪以信實。
(六)是綜合上開各節,堪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永美路與四 維路口紅燈亮起時,通過永美路之停止線左轉往四維路行駛 ,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且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 員警誤判云云,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員警未以科學儀器取 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佐證其親眼所見之違規事實云云。 惟員警每日勤務眾多,隨身配戴之密錄器影像亦有可能隨時
間經過遭其他影像覆蓋,且員警到庭作證本身即為人證之證 據方法,法律未強制員警提出客觀影像佐證行為人違規事實 ,重點係員警之證詞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員警證詞之 憑信性,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從而,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 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98 元(計算式: 5 00+98=598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98 元(計算式: 300 +598 =898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98 元,是 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98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