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27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2月8 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1 項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處所不 明者。」,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且依同法第80條之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 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 知應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 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復依同法第81條前段之規定,公示 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者,自最後 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
(一)原告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號5 樓」,而其職業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地址亦同為該處,此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個資卷 第4 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4頁)各1 紙附卷可 稽。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 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 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 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
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 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而查,原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如上所 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之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已詳述如 前,則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 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 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 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 自應歸屬於原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106 年12月8 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已於106 年12月 11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里○○○ 路00號5 樓之之駕照登記地址,然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此有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原 處分經被告於107 年9 月3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原處分已公示送達,並於公告之日起張貼於被告機關 之公告欄,此亦有該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 頁), 足認上開裁決書最後刊登公報之日為107 年9 月3 日,經20 日發生效力,即在107 年9 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依前 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09 年4 月7 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戳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1 紙可參(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 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