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號
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啟元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國進
訴訟代理人 連國豐
葉倯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移置保管車輛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警員認 原告所有MK-0911 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號牌,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14時23分許,在中壢區後興路1 段 27巷7 弄口對面,有「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停車」之違規, 遂於103 年5 月2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 年4 月2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 ,製開壢監裁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A 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A 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交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 判決撤銷A 處分確定。然系爭車輛自103 年5 月23日遭拖吊 移置保管場後,經被告於103 年7 月以通知單(下稱B 處分 )通知原告公告3 個月若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領回,即拍賣系 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拍賣後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請得標廠 商辦理系爭車輛之繳款清運事宜。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吊向桃園縣政府縣政信 箱投書返還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以桃警交字 第1030047544號函覆(下稱甲函),原告對該函提起訴願, 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以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 政處分為由,於103 年12月19日以府法訴字第1030248218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 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A 處分確定。原 告遂再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原狀,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以桃警交字第1050059991號函(下稱乙函)駁回原告之請 求,然A 處分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判 決撤銷,則上述甲函、乙函、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等 語。並聲明: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原狀(返還系爭車輛),若 不能回復原狀,請求等值之賠償。
三、被告則以:參照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判決, 仍肯定系爭車輛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停車時 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僅舉發員警 欲達成目的及使用手段衡量產生爭議。故系爭車輛經警舉發 後即將該車拖吊移置入場,後續車輛保管、拍賣即應依照道 交條例第85條之3 處置,被告執行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作業迄 拍賣公告清運,一切均於法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14時23分許,在中壢區後 興路1 段27巷7 弄口對面,有「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停車」 之違規,經警拖吊移置入場,並於103 年5 月27日以桃警局 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舉發單(見本 院卷第14頁) 在卷可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4 年4 月25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製開A 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有A 處分(見本院卷第34頁) 在卷可證。嗣 經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交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 判決撤銷A 處分確定,亦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5-18 頁) 附卷足憑,均可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103 年9 月9 日函、105 年9 月9 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而 得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得否撤銷?
(二)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三)若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等值之賠償,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甲函、乙函均非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 備要件之違法。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拖吊,於103 年6 月3 日向「縣 政信箱」陳情,經被告以甲函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尚未達廢 棄車輛標準,未懸掛車牌停放中壢區後興路1 段27巷7 弄 口對面占用「既成巷路」,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派員至 現地查處後,依規定執行拖吊移置作業並無不當乙節,有 甲函(見本院卷第11頁) 可參,故甲函僅為被告函覆原告 說明系爭車輛拖吊移置經過之陳情案,未對原告法律上權 利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效果,甲函並非行 政處分,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甲函,於法無據。
⒊次查,系爭車輛經拍賣後,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向被告 為申訴,請求被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經被告以乙函向原 告說明,被告所屬中壢拖吊保管場自執行系爭車輛拖吊移 置作業起至公告拍賣清運,相關程序均符合規定等情,亦 有乙函(見本院卷第10頁) 附卷可考,故乙函僅為被告函 覆原告說明系爭車輛拍賣程序合法,亦未對原告法律上權 利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效果,乙函並非行 政處分,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乙函,於法無據。
(二)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系爭訴願決定不得撤銷。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
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然原告於起訴狀自 陳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即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0 8 年5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依上 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公權力之侵害若是以行政處分之形態出現,被害人必須 先依行政爭訟程序,亦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審查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學者稱之為「第一次權利保護」。 經審查結果,該行政處分若屬違法而遭撤銷者,被害人得 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此為「第二次權利保護」 。關於國家賠償訴訟,在我國係由民事法院審理之。被害 人民如怠於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致行政處分確定 者,除該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為無效者外,民事法院 應尊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害人不得再請求國家賠 償,此即「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車輛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4 頁)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其訴之聲 明真意,原告陳稱「我要請求將我的車子放回去,若無法 放回去,我要求等值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 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無法返還時, 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爭車輛等值之賠償。
⒊次查,系爭車輛之拍賣通知B 處分於103 年7 月14日、15 日經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按址「桃園市○○區○○路0 段 00巷00弄00號」,投遞二次無人簽收,於103 年7 月16日 辦理寄存送達,一份貼於門首、一份置於信箱,行政文書 寄存中壢仁美郵局等情,有B 處分(見本院卷第48頁)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桃郵字第10500014 63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在卷可稽。B 處分依其內 容,原告若未能於期限內領回系爭車輛,將發生得依道交 條例第85條之3 拍賣之法律效果,故該通知係被告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應屬行政處分。而原告對B 處分未為任何不服之表示,業 據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 。則原告未依序為行 政爭訟之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撤銷B 處分,逕為本件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於法未何。雖原告一再主張A 處分 既經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36 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 則被告自不得拍賣系爭車輛。然本院查,B 處分是否違法 ,應以B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B 處分於10 3 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36 號 行政訴訟判決於105 年7 月7 日始為宣判,顯然B 處分作 成時A 處分尚未經撤銷,自不因A 處分嗣後經本院判決撤 銷而影響B處分之效力。
⒋末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車輛等值賠償部分,B 處 分既未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撤銷,從而B 處分 具有存續力,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等值之賠償,仍屬乏據。原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主張應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然依據上述「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B 處分未經 撤銷,本院民事庭法官仍須尊重已確定之B 處分,原告仍 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等值之賠償,故本院認無移送 民事庭審理之必要,然此仍無礙原告自行向本院民事庭提 起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函、乙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應撤銷之, 於法無據。A 處分雖經撤銷,然B 處分既未經原告表示不服 而具有存續力,原告主張拍賣系爭車輛違法,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或賠償等值車價,均屬乏據。原告所訴皆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