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謝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4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我訴之聲明要增加,我要對國稅局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然原告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足 見原告訴之追加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追加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 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