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15號
TYDV,109,金,1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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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蔡宏明 

被   告 鄭凱誠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為多年朋友,然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向伊誆稱 「雅格瑞科技集團」是以套取運動博彩賠率落差營利,提供 「每球」(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至165 萬 元不等之投資方案,並表示年報酬率最高可達180 %,且10 8 年公司上市後將發送股票,達成業績並可獲贈「維塔幣」 或各式名車,還配合招待投資人赴泰國旅遊等話術,並舉行 多次投資說明會,招攬伊加入投資,還鼓吹伊投入參與投資 「雅格瑞科技集團」所推出運動博彩對沖套利等方式之保證 穩賺不賠高額獲利方案,在投資人匯款後官方網站會給予1 個帳號(1 球),越多帳號獲利越高。伊對被告所言深信不 疑,被告也在LINE通訊軟體中成立「區塊鍊互聯網電子商務 」之群組廣發訊息,故伊因而在107 年3 月份以交付現金給 被告之方式投入66萬元,以獲得官方給予之2 個帳號,復於 107 年5 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共計20萬8,428 元,再取得「雅格瑞科技集團」1 個帳號 ,故伊共投入3 個帳號,扣除因獲利所分得之「維塔幣」, 伊共給付給被告之金額為86萬8,428 元。嗣伊於電視新聞報 導知悉「雅格瑞科技集團」因大量吸金遭警方掃蕩取締之新 聞,伊有向被告表達此情並要求協助處理,然被告仍不願負 責,致伊所投入之金錢一夕間化為泡沫。因被告向伊招攬時 並未告知「雅格瑞科技集團」所推出運動博彩在台並非合法 ,還誆稱108 年公司上市後將發送股票等不實訊息,顯見被 告為賺取招攬利益,故意隱瞞實情讓伊陷於錯誤而投資加入 ;甚至設立LINE群組不斷發佈「雅格瑞科技集團」之投資訊 息,並告知群組成員「……昨天我有瞭解這10%在那個部分 ,目前公司對應全球15個國家的貨幣,由於都有國家財務稅 金問題,所以都交由國際第三方支付公司……」等語,讓伊 誤認「雅格瑞科技集團」為合法之公司,致伊投入大量資金



;被告並不斷宣傳「雅格瑞科技集團」合作投注站都是全世 界相當知名的投注站,廣邀投資人參加「雅格瑞科技集團」 說明會並通知說明會的地點及時間,並在群組中為技術分析 ,故群組內投資人多係匯款到被告銀行帳戶,再由「雅格瑞 科技集團」給予投資人帳號,而有吸金之情形;被告事後甚 至向伊表示新聞報導是某些投資領導人個人行為與「雅格瑞 科技集團」無關,試圖繼續矇騙原告,而繼續以前開方式宣 傳「雅格瑞科技集團」資訊,顯見被告早已得知「雅格瑞科 技集團」為非法事業,而有故意隱匿之虞。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 併方式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8,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7 年1 月初經由友人即訴外人邱耀賢介紹,逐漸瞭解 及接觸「雅格瑞科技集團」所釋出之投資賺錢機會,於107 年3 月2 日伊方自玉山銀行帳戶提款33萬5,000 元現金,並 將其中33萬元交與邱耀賢開立美金1 萬元之帳戶,因持續下 注賽事確實顯示有紅利美金3,212.8 元之紅利(以匯率1 : 33計算約10萬6,022.4 元),遂於同年4 月12日向台新銀行 辦理汽車貸款95萬元,於同年4 月20日將現金132 萬元交予 邱耀賢開立美金5 萬元之帳戶,嗣因伊持續下注賽事獲得紅 利,又以紅利搭配現金方式於同年6 月28日再匯款79萬2,00 0 元予邱耀賢開立美金5 萬元之帳戶,故伊亦取得美金1 萬 元帳戶1 個、美金5 萬元帳戶2 個,資金全數均由「雅格瑞 科技集團」收取。被告見107 年3 月確實有獲得紅利,即告 知原告有此賺錢機會,原告交付之現金66萬元,伊均有為其 開立美金1 萬元帳戶2 個,原告見確實有獲利,又再以自己 贏取賽事積分補上差額20萬8,527 元,自行再開立第3 個美 金1 萬元的帳戶,故原告於107 年5 月底前即有3 個美金1 萬元帳戶可供自己操作賽事。
㈡詎「雅格瑞科技集團」於107 年9 月間遭檢調搜索認定屬違 反銀行法之吸金集團,致伊所開立帳戶均遭凍結無法使用, 投入百餘萬資金均無法領回,損失相當嚴重,原告知悉伊同 為被害人,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認伊並非吸金集團 經營決策幹部,與「雅格瑞科技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故予不起訴處分。伊同為被害人,同樣損失百餘萬元 ,於「雅格瑞科技集團」遭檢調偵辦前,伊並無不法認識, 也無法預見不法之可能性,而原告3 次開戶期間均在「雅格



瑞科技集團」遭檢調偵辦前完成,原告本有機會取回投資, 甚至有不損失獲利之機會,故原告損失與伊之介紹實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故伊確實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因被告介紹,而於107 年3 月交付被告現金66萬元,由 被告協助其在「雅格瑞科技集團」開立美金1 萬元之帳戶2 個,嗣被告結合上開「雅格瑞科技集團」美金帳戶之紅利, 另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0萬8, 428 元至被告帳戶,透過被告於「雅格瑞科技集團」再開立 美金1 萬元帳戶1 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獲利表、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 上情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受有損失86萬8,428 元, 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 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 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詐 欺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被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1 月初經由友人邱耀賢介紹才得悉「 雅格瑞科技集團」,並於107 年3 至6 月間交付投資款共計 244 萬2,000 元(計算式:330,000 +1,320,000 +792,00 0 =2,442,000 )予邱耀賢,在「雅格瑞科技集團」開立美 金1 萬元帳戶1 個、美金5 萬元帳戶2 個等情,有被告提出 其與邱耀賢之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提款紀錄被告美金帳 戶之頁面及紅利顯示、臺新銀行撥款同意書等件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53至88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張應為屬實;衡諸 常情,若被告知悉「雅格瑞科技集團」為詐騙集團,且有意



與該集團共謀詐欺原告之財物,豈有將自身資產投入其中並 共同承擔風險,而同受其害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 詐欺之侵權行為,顯悖於常理,而難認屬實。又參諸原告取 得「雅格瑞科技集團」3 個美金帳戶,前2 個均各給付33萬 元,但第3 個係以獲利加上20萬8,527 元所取得,堪認原告 取得第3 個美金帳戶僅需給付20萬8,527 元,而無須像前2 個美金帳戶投入各33萬元之資金,顯見原告依被告所告知之 投資方式確實有獲得紅利,堪認被告所稱投資方案並非單純 僅佯為給付之約定,而是確有其事;則原告徒以事後「雅格 瑞科技集團」因遭檢警調查而凍結各投資人帳戶,無從取回 各自投資款,遽謂被告於其投資之初所稱之話語係施用詐術 云云,自難憑採。
⒉而原告表示被告於投資之始有保證合法,並說不玩可以退款 ,但新聞出來後被告才說不能退款,卻在8 、9 月份退給群 組內1 位女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經查 ,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保證,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實證 ,則原告上述被告有傳達不實訊息乙節難認屬實;況被告若 真有保證合法,但以被告本身亦投資大量款項之情形而言, 被告主觀上係誤認其合法或故意訛稱為合法,仍待商榷,而 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另被告表示係 因「雅格瑞科技集團」遭檢警查獲而凍結投資人帳戶,則事 後無法取回款項,亦無從代表「雅格瑞科技集團」原本有禁 止投資人退款之情形,故被告原本告知可以退款乙節未必與 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上開指訴縱為屬實,亦難認被告初始 係故意傳達不實訊息,是原告上述指稱被告有詐欺行為之情 節,亦難認可採。況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足證被告 有詐欺事實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難認可採 。
⒊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 施用詐術之情,則其主張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足採。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如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 除非被告證明自身並無過失,即應推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詐欺之法律規定( 見本院卷第209 頁);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 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表示被告有與「雅格瑞科技集團」 非法吸金之情形,而「雅格瑞科技集團」之主要行為人亦因 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規定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 、36570 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96 頁),且原告前曾告發被告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情 形,則原告所指被告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可能係指違 反上開銀行法規定。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 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 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 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 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 ,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



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 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 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 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 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 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 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而原告雖提出被告成立群組招攬多數人投資「雅格瑞科技集 團」,但群組中尚有何人確實參與「雅格瑞科技集團」之投 資模式,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或舉證,依本件相關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有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自不足認被告有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非法收受存款之情形。又以原告自身情形而言, 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均有使原告確實取得「雅格 瑞科技集團」之美金帳戶,堪認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並非 由被告個人收受,則收受他人存款之人是否為被告,亦屬有 疑。
⑵況原告告發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乙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 頁),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曾提出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 規定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乙節,亦難 認屬實。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18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8,428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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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 金額 │備│
│號│ │(新臺幣)│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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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5 月30日│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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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6 月1 日│ 98,4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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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6 月2 日│ 10,000元 │ │
├─┴───────┼─────┼─┤
│ 合計│208,4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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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