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33號
TYDV,109,重訴,233,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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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游守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夢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僅記載:「99年度上字第103 號之民事判 決賠償錢大約陸佰几十萬元損失,依民事損失見證賠償。」 等語,惟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 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 要件。從而,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 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 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二)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 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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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