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1號
TYDV,109,重家繼訴,1,2020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被   告 蔡邱美枝即邱美枝

被   告 邱永川 
被   告 邱奕青 
被   告 邱雅彤 
被   告 邱顯明 

被   告 詹益紅 
被   告 邱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邱簡金育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子女, 其繼承情形亦如附件一所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5號、15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雖有3 個門牌,實為2 棟透天厝室內互通之建物。因原告 盡心奉養邱簡金數十年,由大姊即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召 集家族成員開會討論,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由邱簡金育、 原告、被告蔡邱美枝即邱美枝邱顯明(二哥)、邱美玉( 三妹)及訴外人謝鳳甘即被告邱顯明之配偶,邱簡金在談話 中提到「阿標(原告)在這,人家伊自以前就住在這裡…啊 你們不用眼睛看,伊若給我做到我死,這間就是伊的…伊要 是照顧我到斷氣,這間就是伊的喔!這樣就很明白…」等語 ,顯見邱簡金與原告訂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將邱簡金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均為邱簡金之繼承 人,當然承受系爭契約,負有履行之義務。嗣邱簡金於106 年12月29日死亡,系爭契約因邱簡金育死亡而停止條件成就 ,被告即負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即原告。並於109 年6 月2 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



再將被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之父親邱垂發於84年2 月18日逝世,全 體繼承人均同意全數由邱簡金繼承,以供養邱簡金晚年。被 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家庭會議,是原告趁被告返家照料邱簡 金交談時,趁機錄音,斯時邱簡金精神狀態不佳、意識不清 ,並無所述內容之真意,被告邱美玉發現原告偷錄音,隨即 示警,不再言語,隨即與被告邱美枝離去。邱簡金名下之不 動產並非單一,就錄音內容觀之,未言明所指之房地為何, 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屬不確定;邱簡金亦未具體指明「伊」是 誰,整段對話多有假設性、預期性之不確定陳述,難認邱簡 金有死因贈與之意思。況邱簡金在錄音50分38秒處,明白表 示「你們這些孩子,男的我全都要趕出去,這間厝是我的, 等我看無了,你們要怎麼處理都沒關係,我的解決就是如此 」,可見邱簡金根本無打算要如何其財產之特定意思。原告 於錄音時單純之沉默,並非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 示,亦全無足認雙方間之要約與承諾,難認系爭契約成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簡金遺有系爭房地,兩造均為邱簡金之繼承人, 106 年2 月19日原告有為上開錄音之事實及其譯文,並提出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邱簡金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光 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 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對話為要約者 ,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 153 、156 、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 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 ,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 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 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 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當 事人間對於贈與標的物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同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參照)。意思表示有明 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 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 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同105 年台上字第445 、33號民事判決參照)。細繹錄音 譯文,原告所舉上開對其有利之邱簡金所謂「阿標(原告) 在這,人家伊自以前就住在這裡…啊你們不用眼睛看,伊若 給我做到我死,這間就是伊的…伊要是照顧我到斷氣,這間 就是伊的喔!這樣就很明白…」等語,縱使可認為係要約, 然原告並無任何「允受」之意思表示,其未立時承諾,要約 即失其拘束力;況原告單純沉默,難認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 構成「允受」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原告又自述系爭房地原來只有1棟,是父親於75年間在旁另 增建透天厝等語(見起訴狀),顯見系爭房地雖然是2棟互 通之房屋,但仍屬各自獨立之物,此觀系爭房地有3個建號 可明,邱簡金僅泛指「這間」,難認其真意就是指全部2棟 房屋,標的物尚屬範圍不明,無從認為邱簡金所為要約的必 要之點已經明確。系爭契約既有未經原告承諾、標的物範圍 未特定,自不能謂已成立。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成立,其執系爭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