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金成
蔡玉燕
周成雄
呂成村
呂淑霞
周素玉
呂儀羚
劉威廷
劉凡琳
劉彥宏
共同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相 對 人 呂林富
呂炳舜
呂炳堯
呂嫦婷
呂嫦婉
呂芳泰
呂進貴
呂芳銘
呂芳祐
呂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
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呂漳 忠之遺產,呂漳忠於民國37年3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 游參、呂木林、呂傳儀、呂論、呂完等5 人。嗣呂木林、呂 傳儀、呂完死亡,呂木林之繼承人為呂正榮及相對人呂芳泰 、呂進貴,呂正榮於106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 人呂林富、呂炳堯、呂炳舜、呂嫦婷、呂嫦婉。呂傳儀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呂芳銘、呂芳祐、呂金英。呂完之繼承人則為 劉榮章、呂金成、呂成萬、呂廣男、周成雄、呂成村、呂淑
霞、周素玉,劉榮章於91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威 廷、劉彥宏、劉凡琳。呂成萬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蔡玉燕、呂儀羚。詎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時,逕以聲請人之母(祖母)拋棄繼承而喪失對於呂漳忠 之繼承權,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顯已妨害聲請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乃基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 對人塗銷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除去該項 妨害,現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因系爭土地 位於桃園航空城園區之徵收開發範圍內,將開始進行實質開 發,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訴請相對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惟其釋明不足,本院審酌法院就釋明未足部分命供擔保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 記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 對人為系爭土地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 第三人願受讓系爭土地,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 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系爭土地依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9,716,596元,聲請 人提起之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推估訴訟期間 約4 年4 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938,596元【計算式:59,716,596元 ×法定週年利率5 %×(4 +4/ 12 )年=12,938,5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12,900,000元 為適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前揭 規定,爰酌定擔保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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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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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段│一四四○○○分之│
│ │六○八地號 │三五六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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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段│一四四○○○分之│
│ │六○九地號 │三六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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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段│一四四○○○分之│
│ │六一○地號 │三五六四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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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段│一四四○○○分之│
│ │一二一二地號 │三○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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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桃園市大園區五塊厝段下埔小段│一四四○○○分之│
│ │一二一三地號 │三○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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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三塊厝小段│一四四○○○分之│
│ │六五八之三地號 │三六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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