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號
TYDV,109,訴,6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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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賴昭文 
被   告 彭麥標 
      彭坤山 
      彭坤龍 
      彭秋萍 
      劉彭順妹

      朱彭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彭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彭吳鳳嬌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彭坤正因積欠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22,992 元(下稱系爭債權)屆期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司促字第53021 號支付命令 獲准後,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繼承人彭吳鳳嬌於97年12月13日死亡,所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及受告知人共同繼承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而被告等及彭坤正迄今仍未達成分割協 議,彭坤正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 權,並利其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彭坤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彭吳鳳嬌所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彭坤正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彭坤正 名下尚有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彭吳鳳嬌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彭吳鳳嬌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16至67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被 繼承人彭吳鳳嬌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公告現值 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查詢表、楊梅地政事務所10 9 年3 月5 日楊地登字第1090002380號函(見壢簡司調卷第 74至267 頁、第340 至511 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39頁 、第47至52頁),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彭吳鳳嬌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彭坤正身為彭吳鳳嬌之繼承人,本 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彭坤正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 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參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代位彭坤正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彭吳鳳嬌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 況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彭坤正 請求彭吳鳳嬌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彭坤正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16 分之1 ,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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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應繼分比例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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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應 繼 分 比 例 │編號│當事人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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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麥標 │4分之1 │ 1 │彭麥標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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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彭美 │4分之1 │ 2 │朱彭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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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彭順妹 │4分之1 │ 3 │劉彭順妹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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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坤山 │16分之1 │ 4 │彭坤山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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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坤正 │16分之1 │ 5 │原告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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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彭坤龍 │16分之1 │ 6 │彭坤龍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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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彭秋萍 │16分之1 │ 7 │彭秋萍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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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