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3號
TYDV,109,訴,51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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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陳國華 
被   告 歐陽上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228 元,及自民國94年 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9萬6,228 元,及其中75萬6,217 元自94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2%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前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 嗣由梁正德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1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80萬元,並於同日 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以週年利率9.62%計算利息、到期日 為94年1 月20日之本票1 張,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貸 款信用保證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 賠之責。詎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共 79萬6,228 元(本金75萬6,217 元),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 逾期繳款達180 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前開金額即79萬6, 228 元,並自原告理賠之日起,由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 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及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計畫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9、第71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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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