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5號
TYDV,109,訴,40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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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周○亨 

法定代理人 徐○穗 
      周○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吳展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
第371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喬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周○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徐○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周○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 聲明第1 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息5 %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至6 頁),嗣變更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亨50萬600 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喬63萬13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穗66萬7,54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予以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變 更請求金額暨特定給付對象,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和平一街一般車 道往中正二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和平東與和 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無號誌路口,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查看路口來車情況,而超速駛 入上開路口,適原告周○喬駕駛車牌號碼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並搭載乘客即原告徐○穗、原告 周○亨(97年8 月出生)沿和平東路一般車道往中正東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高速撞 擊原告車輛側方,撞擊力道極為猛烈,將原告之車輛轉向將 近180 度,致原告周○喬因此受有左側肩膀、頸部、左側髖 關節、右側膝關節等多處挫傷,原告徐○穗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原告周○亨受有右手肘擦傷等情,故請求被告就原告等 人所受損害予以賠償。
㈡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於本件事故當日,原告3 人全家本欲至餐廳用餐,並已由原 告周○喬墊付2 萬5,820 元,然因事故發生無法成行,餐點 亦因餐廳已事前製作,無法退還代墊款。
⒉原告周○喬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使無法開駛其所有車輛工作 及生活起居,而必須另租車行之,是周○喬受有10萬元之租 金損害。




⒊原告3 人因事故分別受有原告周○亨600 元、原告周○喬4, 315 元、原告徐○穗880 元之醫療支出。
⒋原告徐○穗因本件事故致1 個月無法工作,其年收入為200 萬元,每月收入則為16萬6,666 元,其自得就無法工作導致 之收入損害16萬6,666 元向被告求償。
⒌原告3 人經歷恐怖死劫,精神損害重大,腦海中經常出現車 禍現場之惡夢,身體心理均嚴重受創,精神常陷入混亂,爰 分別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亨50萬600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喬63萬135 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穗66萬7,546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 )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3 人醫療費用請求並無意見,惟原告周○ 喬部分,其請求之餐費部分與車禍無關,又其仍可選擇其他 交通工具,不一定有租車之需要;被告徐○穗部分,其傷勢 僅為挫傷,應不影響工作,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休養時間。 另原告3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54分許,駕駛A 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和平一街往中正二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和平 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不得超速,且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反以60公里時 速超越速限,且未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 告周○喬駕駛B 車搭載配偶即原告徐○穗及幼子即原告周○ 亨,沿同市區和平東路往和平一街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周○喬受有左側肩膀、頸部、左側 髖關節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原告徐○穗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原告周○亨則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56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 庭依上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 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6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至



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前述 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周○喬請求預付餐費部分
周○喬主張其等於事發當日原本欲至餐廳用餐,且已事先墊 付2 萬5,820 元,因本件事禍發生而無法成行,並因餐點已 先行製作而無法退費,故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原告周○喬主張餐 費2 萬5,820 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但內容模糊,且該 金額就原告一家3 口而言實屬高額,不能排除係有其他家族 成員或友人共同用餐之可能,則原告周○喬雖已支出餐費, 且無法出席用餐。但餐點亦有可能做其他處理,自不能僅以 原告周○喬已支出餐費即認有所損失;且原告周○喬並未提 出不能退費之證明;則原告周○喬請求被告給付預付餐費 25,82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周○喬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周○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繼續以原本車輛即 B 車為工作及生活起居之用,而有租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租車費用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經查,B 車於本件車禍中固有遭受撞擊而有 毀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2181 號卷第10至11頁),但依照片無法判斷B 車損害程度為何, 原告等人亦未就此提出事證加以說明,逕而主張有租車10日 之必要本難認有據:再者,B 車係登記於大和工程有限公司 名下,並非原告等人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則B 車損害亦難認與原告等人有關,況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顯示買受人為大和工程有限公司,堪認亦係大和



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並支出租車費用,則縱有租車之必要及 支出費用,亦無從認定為原告周○喬之損害。故認原告周○ 喬此部請求亦無理由。
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其中原告周 ○亨為600 元、原告徐○穗為880 元、原告周○喬為4,315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及醫療單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40頁),而被告對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徐○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徐○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 ,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6,666 元云云。經查 ,原告徐○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左側 肩膀挫傷」,且於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醫囑僅表示需 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原告徐○穗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亦僅有107 年 5 月26日急診當日之就醫費用,有醫療單據1 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9頁),參諸原告徐○穗僅於急診當日就診且無 回診之情形,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以一般常見慣用手為右手,則其左 側肩膀受傷對於生活影響較小,且原告徐○穗自稱為為稷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應非從事勞力工作,醫囑更未註記原告 徐○穗休養期間,實難想像其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會影響其 工作長達1 個月。再者,原告徐○穗並未提出其薪資證明以 及差假紀錄,更不足認定原告徐○穗有何不能工作而受有薪 資損失之情形存在。是原告徐○穗此部請求亦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致原告周○喬受 有左側肩膀、頸部、左側髖關節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原 告徐○穗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原告周○亨則受有右手肘擦傷 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等人家庭出遊無端受害,造成身體 之傷害,堪認原告等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 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 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亨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原告徐○穗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



原告周○喬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原告周○亨為 1 萬5,60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00元=15,600元)、原告徐○穗1 萬5,880 元(計算式:醫 藥費用88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5,880元)、原告周 ○喬2 萬9,315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315 元+精神慰撫 金25,000元=29,315元)。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8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3頁),並對 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亨1 萬5,600 元、給付 原告徐○穗1 萬5,880 元、給付原告周○喬2 萬9,315 元, 及均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
七、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就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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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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