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邱顯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顯龍
原 告 邱光明
邱春綢
邱素真
丁邱素卿
被 告 黃雪英
邱奕輔
邱永盛
邱馨瑩
邱韻芝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君在已於108 年5 月12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邱顯順及原告等七人,然其中邱顯順已 於107 年7 月22日拋棄繼承。而被告等為邱顯順之繼承人, 自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等為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就邱顯順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為憑(見桃司簡調卷第21頁至第32頁
、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戶 籍資料、邱顯順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而邱顯順雖為邱君在之子,然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等為邱 顯順之繼承人,自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皆現 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等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