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青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訴訟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王宥棋
王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蔣玉蘭,嗣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變更 為趙振宏,業據趙振宏檢附臺北市政府函文及變更登記表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 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含如附圖
所示增建部分及雨遮)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桃 司調卷第32至3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衡情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二層加強磚造之建物,總面積96 .62 平方公尺(一層面積38.80 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48.8 5 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8.97平方公尺),後經增建為三層 建物,1 樓增建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一層增建面積6. 35平方公尺+ 使用鄰地增建面積3.46平方公尺)、2 樓增 建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面積3.29平方公尺+ 使用鄰地增建面積5.58平方公尺)、3 樓增建鐵皮雨遮面 積52.77 平方公尺(三層增建面積47.77 平方公尺+ 使用 鄰地增建面積5 平方公尺),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得以臨路 並對外通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167號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測量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15、 4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 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 並有損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 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於本件審 理中均未有人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 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酌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 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 型態及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 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 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
爭房地(含如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及鐵皮雨遮)予以變價分 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 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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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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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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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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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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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田實業│ 1/4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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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宥棋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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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雪文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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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八德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 日107 年測法建字第110 號 建物測量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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