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邱永昌
被 告 王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340 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訴外人 許嘉辰與他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向他 人詐取財物。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5 年10 月14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先後佯稱為「新北市專 案小組成員張國志」及「臺北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偽稱 原告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必須將全部款項提領出來交付 法院公證監管,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
18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臺灣土地銀行內,臨櫃將 6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再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 ,在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內,臨櫃將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490 號刑事詐欺案件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7 月22 日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匯款申請書、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等影 本可稽,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於其交付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 ,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仍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 料,對於原告遭犯罪集團詐騙匯款110 萬元予以助力,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0 萬元之損害,自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對原告因遭詐騙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4 月10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經20日即於109 年4 月30日發生效 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無確定期限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10 萬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