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鍾沛潔(原名鍾亞萍)
訴訟代理人 蔡長泰
被 告 宋維漢
被 告 宋維福
被 告 宋宜潔
被 告 宋湘湄
被 告 黃文毅
被 告 宋姿萱
被 告 林柏瀚
被 告 劉宋寶珠
被 告 潘雪鳳
被 告 許博凱
法定代理人 許楚芸
被 告 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