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游紅娥
原 告 陳育時
原 告 陳雪貞
原 告 林耀三
原 告 潘漢霖
原 告 鄭煌城
原 告 郭永利
原 告 鄭煌鐘
原 告 呂勇賜
原 告 邱美玉
原 告 孫宜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標等人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正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 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請求或其 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加以判決者而言,即訴訟標的為請求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當事人請 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 何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並其內容及範圍,均應於訴狀表明之, 其原因事實,須可與他法律關係相區別,否則其起訴即為不 合程式。而其表明方法,因權利或法律關係不同而異,訴訟 標的如為債權者,應表明其主體、給付種類、數量、範圍及 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則應明確記 載所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金額。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租佃爭議調處,並未提出起訴書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